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1號異 議 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准予假扣 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性質上仍 為終局處分),於106年7月27日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異議人誤異議為抗告,視為已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知悉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然依兩造先前之爭執,相對人似是以異議人將俊雄工程行過戶至異議人名下、占用俊雄工程行帳款等理由聲請假扣押。惟俊雄工程行係經案外人陳國霖委請代書製作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再由記帳士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必須由包含相對人、異議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蓋用印鑑及提出身分證件、印鑑證明,若非相對人等同意,異議人一人豈能將該工程行過戶至自己名下?且陳俊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是陳國霖所交付,異議人豈可能片面過戶侵占俊雄工程行內之金錢。再者,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俊雄死亡後,大眾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內之存款一直累積增加,至105年12月30日止,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428,451元,於相對人聲請時,已有3,246,349元,並無保全必要。又異議 人雖曾領取部分款項,然此係因異議人經營鷹架業務須支付油資、員工薪資,相對人充其量僅釋明假扣押請求之理由,然未對異議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此釋明之欠缺尚不得以擔保取代之,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判、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 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俊雄工程行原屬相對人之父陳俊雄遺留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共同持有,嗣經繼承人決議暫由異議人管理並支領薪資,並經決議應於105年12月31 日完成交接給第三人陳健誠負責管理,迄至106年1月9日陳 健誠涉入俊雄工程行營運後,始知異議人將俊雄工程行占為己有,且自行成立國榮工程行,進行俊雄工程行相關動產及資金掏空。異議人於106年3月21日上午欲提領俊雄工程行於大眾銀行之存款現金100萬元,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審退, 異議人於下午另至銀行其他分行提領50萬元(俊雄工程行現於大眾銀行之存款尚有2,746,349元),顯見異議人正有計 畫將財產隱匿及持續資金掏空中,為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於上開2,746,349元及106年3月21日提領現金50萬元此共計3,246,349元範圍內,裁定對異議人其他資產准予假扣押等語。相對人上開聲請意旨,雖未敘明其對異議人存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然依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其係認異議人侵占相對人繼承自案外人陳俊雄之遺產,而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俊雄工程行陳俊雄大眾銀行存摺內頁照片,僅可認該帳戶內尚有餘額2,791,119元,未見有何其主張之「遭異議人提領50萬元」之 相關紀錄,另自相對人所提出之帳冊、支出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照片及簡訊、LINE通訊軟體截圖影本等資料,亦僅能得知異議人有支領薪資及陳俊雄繼承人間因工程行經營及紅利分配事宜發生爭執,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事,與相對人所主張「異議人提領俊雄工程行50萬元存款」之原因事實無涉。又相對人雖另主張異議人將掏空俊雄工程行之資產,而請求於俊雄工程行現有存款2,746,349元之 額度內對異議人之資產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既自承俊雄工程行於大眾銀行之存款尚有2,746,349元,顯見此一額度內 存款並未有遭異議人侵占之情事發生,自難認相對人對異議人存有2,746,349元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從而,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即屬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