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蘇正賢黃聖涵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鄭黃金英
再審原告
鄭名芬
再審原告
鄭淑方
再審原告
鄭能丹
再審原告
鄭鼎耀
再審原告
鄭名珍
再審被告
呂金和

      鄭國呈

      楊鄭癖

      周鄭碧真

      吳鄭壽花

      周宏毅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9 日101 年度訴字第10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未上訴,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確定。原確定判決係以101 年5 月10日臺南市○○區○○000 ○○○○○000 號使用分區證明書為依據,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然再審原告鄭黃金英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佳地二丈字第00000 號複丈收件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具原確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辦合併分割複丈暨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其中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住宅區」,而佳里段1073、1073-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乃以該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及第225 條之1 規定得合併分割之要件為由,依同規則第213 條第2 款規定,以105 年2 月22日複丈駁回字第3 號駁回再審原告鄭黃金英之申請,再審原告鄭黃金英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其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足認原確定判決誤將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之3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鄭黃金英係於106 年6 月12日收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於鄭黃金英收受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面積704 平方公尺)、同段1073-1地號(面積306 平方公尺)、同段1073-2地號(面積227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9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以有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10月9 日宣示,該案判決書正本並於102 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兩造,嗣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判決業於102 年11月5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7 月7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鄭黃金英於106 年6 月12日收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況觀諸再審原告所提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2日函文記載「經查旨案系爭部分土地本市○○區○里段000000地號於貴院判決確定當時之土地使用分區應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因該地號於103 年6月6 日逕為分割出道路用地同段1073-21 地號,及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4 年12月24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資證明,如附件1 。又查貴院101 年9 月27日函囑本所勘測系爭土地地上物,本所101 年10月29日實地測量後函復貴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有標記『道路線』及虛線於系爭土地,如附件2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1 條規定:『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兩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旨案未能依判決內容辦理合併、分割等登記,合先敘明。」等語(見補字卷第26頁),可知該函於105 年即已存在,且已表明因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未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25 條之1 規定,致未能依原確定判決內容辦理登記之意旨,而再審原告鄭黃金英於105 年7 月20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時,即於起訴狀中援引該函文,足認再審原告主張鄭黃金英於106 年6 月12日收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書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