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 請 人 彭秋容 相 對 人 六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劉汶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關於「⒈雙方達成協議,同意自87年3月2日起算,94年7月1日選擇新制,勞工提出自請退休日106年7月25日,平均工資為21009元,雙方均同意退休金為新臺幣 33萬元(含勞退新舊制),上述金額資方於106年8月25日前支付給勞工。」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如附件),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6年8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如附件),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 調解結果欄第1項所載,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於106年8月25 日前給付33萬元退休金乙節已成立調解無誤,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之情形;又相對人迄今未按期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兩造於106年7月25日在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調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俊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