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1號
- 聲請人
- 黃雅涵
- 相對人
- 吳欣璇即崧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第一項「相對人同意補發聲請人原領工資補償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計新台幣13,008元並於106年12月20前匯入聲請人原提供之薪資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堪信屬實。經查:
(一)就調解內容第1項部分,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調解內容第2、3項部分,所載內容為「必須依醫療費用補償部分,依勞方提出之證明文件,依法向公司投保保險公司申請抵充賠償」、「勞方雖按日計酬日領1,500元,依曆日計算月領約33,000元,為求與勞保局核定給付之日投保薪資一致,勞資雙方同意於106年11月起原領工資補償以日1,100元計算,惟例休假日工資照給」,經核,上開調解內容第2項部分未載明實際具體金額,不適於強制執行,調解內容第3項部分內容,係就日後工資補償數額為合意,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調解內容第2、3項部分核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所定法院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就調解內容第2、3項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