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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蘇正賢羅郁棣童來好
  • 法定代理人
    凌楚鈞

  • 當事人
    許家碩廣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許家碩 訴訟代理人 洪美娟 被上訴人  廣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楚鈞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0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南勞簡 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首次單獨操作釋放孔機台時,因被上訴人未派員在旁監督指導、指正錯誤,現場主管亦要求上訴人自行排除齒輪安裝錯誤問題,致上訴人遭齒輪掉落重壓,受有右手第四指指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3月17日發函片面終止僱傭契約,於法不合,惟上訴人迫 於生計,已另覓工作並於103年5月29日就任新職,因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於上訴人另覓新職前即103年5月28日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含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短發之 加班費,另扣除已領得之勞工保險給付)60,800元,並應為上訴人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1,252元。 ㈡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遵守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提供符合防護標準之機器給上訴人使用,且未給予上訴人教育訓練,致受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除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尚須負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是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不能兼職之工作損失43,166元、看護費用63,000元、醫療費用9,489元、就醫及應訴往來交通費用3,868元、醫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30,640元、寄發存證信函費用950元、電話及影印 費1,500元、申辦信用貸款費用5,999元、臺南市政府罰鍰2,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16,012元。 ㈢並於原審聲明: 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止存在。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提繳1,25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 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被上訴人即給與充分時間治療、休養,惟上訴人卻於休養期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遂於10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約定上訴人須於103年3月13日前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書由被上訴人依該診斷書核給公傷病假。時至103年3月12日,兩造偕同前往成大醫院就診,醫師囑言:「建議依骨科醫師意見避免使用右側第四指工作兩個月,若無適當替代工作(應可從事接聽電話及資料輸入電腦),期間應停工休息」,被上訴人依前開醫師囑言,要求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13日出勤並將安排適當工作替代,詎上訴人拒不出勤,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上訴人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㈡兩造曾於103年2月26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亦已依調解結論履行,兩造間於103年2月26日前之勞資爭議,應均解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103年2月26日前之薪資、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無故意、過失,無須賠償上訴人不能兼職之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就醫及應訴往來交通費用、醫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寄發存證信函費用、電話及影印費、申辦信用貸款費用、臺南市政府罰鍰,以及精神慰撫金。至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領取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抵充而無須再行補償。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8元及自105年1月19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止存在。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提繳1,25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有多人因操作機器受傷,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檢察署偵查中亦有陳述「李宗財曾經受過傷,對機台沒有做防護措施,只有檢討」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器無防護措施,此亦可調取被上訴人公司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之職災案件紀錄即可明瞭。 ㈡被上訴人管理能力有欠缺,並未要求組長李宗財認真指導上訴人操作機器,當日係上訴人首次單獨操作機台,無人在旁全程指導,上訴人發現機器轉太快,去問組長李宗財,李宗財卻要上訴人自己處理,才導致上訴人受傷。李宗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有指導過上訴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詢問筆錄記載應有錯誤,應再勘驗李宗財當天在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之詳細陳述錄音,以更正筆錄內容。 ㈢上訴人因職災受傷期間,被上訴人應不得擅自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103年3月17日之存證信函通知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存在期間有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103 年1月13日下午、1月14日全日及103年1月15日之薪資,被上訴人雖曾依協調紀錄匯款予上訴人,但其中「24,000元」部分於協調時都有紀錄是「慰問金」並非薪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24,000元」是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顯然有錯誤,上開部分均有調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簿釐清之必要。㈣上訴人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調查筆錄內容均有錯誤,有重新勘驗全部地檢署開庭過程之影音光碟之必要,原審法官雖有勘驗三次開庭光碟,但只勘驗一遍,勘驗不清楚,均應重新勘驗等語。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本件傷害之發生並無不法過失行為,自無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上開刑事告訴案件之偵查筆錄,已經原審勘驗多次,且刑事案件亦已確定,無再勘驗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1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僱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至103年3月17日前應給付之薪資,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 103年1月13日在被上訴人廠房操作機器設備時,發生手指壓傷、閉鎖性骨折傷害意外。 ㈡上訴人受傷後,除於103年1月15日下午出勤半日、於103年1月16日出勤全日外,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已於103年5月29日至其他公司上班。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發生職業災害時,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所領工資為每日800元。 ㈣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發給上訴人全額工資、勞保薪資低報、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依公傷假給付全額薪資等事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結論為:1.資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先補償103年1月17日至103年2月28日止之薪資15,584元,於103年3月5日前匯 入勞方(即上訴人)帳戶。2.勞工退休金補提不足之1,235 元,提繳至勞方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內。3.請勞方至成大醫院複診,並於103年3月13日前檢附成大醫院診斷書,資方同意再依診斷書核給勞方公傷病假(參原審卷㈠第25頁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為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第一項,自行扣除勞、健保費及手續費後有匯款14,907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3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有至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診,成大醫院10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即許家碩)自述103年1月13日工作中遭機械零件砸傷而致右手第四指指骨遠端骨折,故屬職業傷害,建議依骨科醫師意見避免使用右手第四指工作兩個月,若無適當替代工作(應可從事接聽電話及資料輸入電腦),期間應停工休息」(見原審卷㈠第26頁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有寄發仁德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13日返回工作崗位,詳細內容如原審卷㈠第27頁之存證信函,上開存證信函於103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93頁),上訴人收受後於103年3月14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2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依成大與奇美醫院醫囑請病假一個月自3月13日至4月12日等語,嗣又於103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須請公傷 假至6月4日,另於103年4月9日亦有寄送被上訴人存證信函 重申職災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解僱等語,詳細內容如原審卷㈠第28頁、29頁至32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256號、2898號、2709號存證信函。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有寄發仁德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因許家碩於103年3月13日至103年3月17日連續曠工三日,通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有經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40頁、卷㈡第19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9日向勞保局辦理上訴人退保。 ㈨勞保局曾於103年11月10日就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短提勞工 退休金乙案查覆:1.該單位已於103年4月29日依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匯入1,235元。2.該單位已申報更正,台端以月提繳 工資24,000元自台端到職日102年11月14日起提繳勞工退休 金(仍於103年4月18日停止提繳),俟該單位繳納後即分配至台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 惟勞保局就上訴人投保薪資調整案復於105年7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如原審卷㈡第13頁所示。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勞工退休金補提金額如原審卷㈡第199頁至201頁所示。 ㈩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合計37,956元(見調字卷第11頁至12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短發上訴人102年11月加班費258元、102 年12月之加班費400元、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1月2日休假 日加班費各800元、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上午 之薪資1,600元。 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就被上訴人能否要求上訴人回復工作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7日調解不 成立(原審卷㈠第218、219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職災事故亦曾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兩次,於103年5月7日主張已依診斷 證明書發函請勞方返回工作及終止契約,因勞方要求先給付薪資等等有於103年6月4日匯給勞方27,561元(明細是3/1 -12公傷薪資4,224元、慰問金24,000元、扣除勞健保費自負額)等語申請協調,經臺南市政府定期103年6月11日開會,因勞方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原審卷㈠第222、223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有匯款27,561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㈠第34頁)。 六、本案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為由,單方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3月13日至103年5月28日止之薪資及103年1月至4月之全勤獎金共140天合計112,000元, 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3,858元,是 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合計216,012元,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252元至上訴人 勞退金個人專戶內,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 為由,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以,勞工經治療後,如經雇主合法調整至其堪任之工作,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雇主仍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終止僱傭關係。 2.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在被上訴人廠房執行業務時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兩造就上訴人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是否應提供勞務之爭議,曾於103年2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請勞方(即上訴人)至成大醫院複診,並於103 年3月13日前檢附成大醫院診斷書,資方(即被上訴人)同 意再依診斷書核給公傷病假」;嗣於103年3月12日兩造偕同前往成大醫院就診,醫師囑言:「建議依骨科醫師意見避免使用右手第四指工作兩個月,若無適當替代工作(應可從事接聽電話及資料輸入電腦),期間應停工休息」等情,詳如不爭執事項㈣㈤,自亦屬事實。又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即有通知上訴人應於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返回工作崗位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憑,準此,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13日出勤、工作內容將以醫師建議之適當工作替代,當屬有據。 3.上訴人收受前開催告後並未遵期至被上訴人公司出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3月13日、3月14 日、4月7日、4月9日已有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243、2256、2696、270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依成大醫院、奇美醫院之醫囑可繼續請公傷假等語,並提出相關存證信函為憑,惟兩造於勞資調解時即有約定應依成大醫院複診結果再決定之後之公傷假,而上訴人103年3月12日至成大醫院複診之醫囑已說明上訴人應可從事其他適當替代工作,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謹記載應避免粗重工作2個月,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泓仁診所10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上訴人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已癒合,雖仍有腫痛以及活動困難之情形,須繼續復健及追蹤治療,是綜合上開診斷內容,上訴人已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81、182、187頁),則上訴人於其能力尚可為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情形下,應有服從被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然上訴人卻不願前往工作場所瞭解、協商被上訴人所欲為其調整之工作內容,僅空言陳稱須待完全康復始有意願出勤、無法勝任接聽電話、電腦資料輸入、倒茶水等工作等語(見前引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243、2256、2696、2709號存證信函),顯係無正當理由怠於提供勞務。 4.綜上可知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催告應於103年3月13日出勤,惟未依被上訴人指示出勤並確認工作內容,僅表明不願出勤、拒絕配合被上訴人所調整之工作,於103年3月13日、3月 14日、3月15日(週六,應出勤半日)及3月17日均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核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於103年3月17日以仁德郵局存證號碼第39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由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收受,應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效力,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起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至103年5月18日前均仍存在,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止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3月13日至103年5月28日止之薪資及103年1月至4月之全勤獎金共140天合計112,000元(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3年1月17日至103年5月28日共132日及1月至4月全勤8日,合計140天之薪資),及加班 費3,858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102年11月之加班費 258元、102年12月之加班費400元、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 1月2日休假日加班費各800元、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 月15日上午之薪資1,600元,合計3,858元),是否有理由?1.就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之薪資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以兩造於該段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起即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之薪資及103年1月至4月全勤獎金8日部分: ①查上訴人自103年1月13日受傷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何全勤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1月至4月每月2日之全勤獎金合計8日部分,自 屬無據。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102年11月之加班費258元、102年 12月之加班費400元、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1月2日休假日 加班費各800元、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上午之 薪資1,6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辯兩造就應 給付之薪資已有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另於終止僱傭契約後亦有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於103年6月4 日匯款27,561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償完畢,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103年2月26日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固為:「1.資方同意先補償103年1月17日至103年2月28日止薪資15,584元,103年3月5日前匯入勞方台北火車站郵局(略) 帳戶內。2.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1,235元,請資方補提 繳入勞方勞保局退休金個人專戶內。3.請勞方至成大醫院複診,並於103年3月13日前檢附成大醫院診斷書,資方同意再依診斷證明書核給勞方公傷病假」,詳不爭執事項㈣。 ⑵惟觀諸前引調解紀錄勞方主張欄記載:「1.103.01.13上 午約11時30分上班時遭機器掉落的零件傷右手無名指,造成骨折,醫生有囑咐須休養一個月,但公司稱業務繁重,要本人回去上班,但並未改做較輕鬆之工作。2.本人於職災期間,雇主未依勞基法第59條辦理,及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於發薪日發給全額工資。3.勞保高薪低報,本人每月實際薪資24,000元以上,但只投保19,200元。4.勞退提撥公司只願出1,000元,不足部分由薪水扣除。5.請雇主依公傷假給付全額薪資、全勤獎金。」、不爭執事項欄記載:「(1)勞方於103年1月13日發生職災,原領 工資為每日800元。(2)勞方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3)資方已支付勞方103年1月1日至1月16日薪資,已由勞方收訖。(4)勞工退休金提繳足月者資方有負擔1,000元。」(見原審院卷㈠第25頁及反面)。 ⑶依上訴人上開聲請調解之事項以及兩造於該調解程序所不爭執事項可知,兩造係針對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是否應出勤、薪資數額,以及上訴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提撥數額等事項進行調解,無涉被上訴人短發上訴人102年11 月之加班費258元、102年12月之加班費400元、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1月2日休假日加班費各800元等事項,再衡酌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拋棄前開債權,應認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僅涉及被上訴人至103年2月28日止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並不包括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103年2月28日前應給付之薪資已達成調解,固屬可採,惟就加班費部分抗辯亦已達成調解等語,即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有短發上訴人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上午之薪資1,600元部分,依前開兩造調 解筆錄已有記載「資方已支付勞方103年1月1日至1月16日薪資,已由勞方收訖」(即該調解程序不爭執事項(3)) 之前提事實,達成調解結論,探求其等真意,「不爭執事項」及「調解結論」二者應同為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一部,而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迄今仍有效存在,兩造自應受前開調解內容拘束,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短發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上午之薪資1,600元部分,不得再為請求。另103年1月17日至103年2月28日之薪資,兩造已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亦已依調解結果匯款完畢,詳如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抗辯並未積欠上訴人103年2月28日前之薪資,自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日數之薪資,顯無可採。 ⑸至調解成立後之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17日之薪資部分 ,因尚在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應屬有據,惟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可知受僱人必須 為勞務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雇主給付報酬之權利,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13日提供勞務,即無拒絕受僱人提出勞務之情事,上訴人既拒絕上班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無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上訴人於未提供勞務之情形下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權利,至103年3月13日前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服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 (即薪資),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薪資800元計算,上 訴人應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9,600元(800元×12日) 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固有匯款27,561元予 上訴人,惟其中僅4,224元為薪資,其餘24,000元則已經 被上訴人表明係慰問金,詳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係給付上訴人薪資,應無可採,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尚欠上訴人薪資5,376元(即9,600元-4,224元)。 3.綜上,上訴人上開請求僅於短發加班費計2,258元(計算式 :258+400+800+800=2,258)及薪資5,376元,合計7, 6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合計216,012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如無過失者,即無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固明文:「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為僱用人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惟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必受僱人本身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始足當之。 2.上訴人雖於執行業務、服勞務之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害,惟查: ①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0月15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很簡單沒有錯,可是操作沒有說很簡單,你如果實際去裝的話,裡面還有很多設定,會干擾到整個加工的程序,操作沒有很簡單,實際操作才知道,沒有說就是說,因為我剛學那個機台,他們之前只是讓我看怎樣安裝、怎樣操作,它那個齒輪有正反面,它那齒輪不是三角形,是T形的,然後T形的時候有正反面之分,那一天我裝上去的時候,我不知道我裝反了,然後機器開始運作的時候,變成運作有異常,不知道我自己將齒輪裝反了,可不可以寫將齒輪裝反了,然後後來就是機台運作異常,然後我就請現場的李姓主管來檢查,主管看了以後就說沒有問題,之後我就比對,他那邊一共有三台那種機台,我比對其他的機台,左右兩邊的機台,我才發現我將齒輪裝反,我拆下來要把它裝回去,可是因為那個齒輪,所以我就把它裝回去,因為它上面有鎖螺絲孔,六角螺帽,螺絲孔移位,移位的時候我嘗試把它轉正對準螺絲孔,它那個齒輪內圈突然掉下來砸到我無名指,所以才造成骨折」等語,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11頁反面、第225頁反面)。 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凌楚鈞於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0月1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刑事被告身分陳稱:「我們公司基本上在讓員工自己操作之前,都會訓練職前,都會做一個職前訓練,都是會親自去到現場指導、示範指導,然後,如果遇到有關於比較危險的地方,我們都會特別說明說這個要注意哪邊,我們那個李姓李宗財,我們裡面所有員工,就是比較有經驗的都會帶新進員工,還有那個陳仲杰,還有其他裡面的員工,比較有經驗的,主要是李宗財組長。…他之前就是有在操作,我們就在旁邊看,也是組長,大概有3、4次那邊…(告訴人受傷當天確實是第一次獨自上去操作)對…」等語,此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5頁及反面) 。 ③由上訴人本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凌楚鈞於前開另案刑事案件所陳可知,上訴人操作釋放孔機台前曾接受多次職前訓練,且上訴人係因重新拆卸安裝齒輪時,不慎失手掉落齒輪而受有系爭傷害。依此歷程觀之,系爭傷害之發生,純屬上訴人未抓穩齒輪之不安全動作即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就其使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過程中,並未違反何預防職業災害發生注意義務,或僱用人之保護義務,亦無其他核屬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當無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僱用人無過失 責任。 ④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仍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及防護措施云云,惟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即有陳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某黃姓員工均有教過他,當時他們要求他在旁邊看他們操作等語,此有刑事案件偵查卷104年1月29日詢問筆錄可憑,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組長李宗財於偵查時亦有到署具結證稱:上訴人先前有操作過,伊於事發一個月前有教過告訴人(即上訴人)怎麼操作,到事發這段期間他有做過,且伊與老闆均曾在旁邊看過,....以前就有教過他等語(參103年度交查字第2184號 業務過失傷害案103年11月6日詢問筆錄),且亦有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28日上午8時至12時簽名受訓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訓練出席表、釋放孔機台操作手冊等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憑,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提供職前訓練,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派員全程監督指導及提供防護措施等語,惟審酌被上訴人公司使上訴人操作之釋放孔機台高度約為半人身高,裝設之環形齒輪直徑為50公分、重量約為15公斤(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50頁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尚易於搬動及操作;又安裝步驟為將齒輪正面朝外、以齒輪孔掛入機台承軸即可(見原審卷㈠第80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流程亦稱簡單,則被上訴人先派員為上訴人進行操作釋放孔機台職前訓練後、再由上訴人獨立操作之舉措,尚屬合理可行;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及依據說明被上訴人有派員全程監督指導上訴人操作釋放孔機台之注意義務,其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成立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即難憑採。又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李宗財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均有經受詢問人確認後簽名,且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均推定為真正,是上開詢問筆錄即得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應再重新勘驗上開偵查案件之全部詢問筆錄,自無必要,併予說明。 3.綜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不能兼職之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就醫及應訴往來交通費用、醫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寄發存證信函費用、電話及影印費、申辦信用貸款費用、臺南市政府罰鍰,以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部分,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4.另有關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489元部分, 被上訴人亦另抗辯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7,95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是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被上訴人抗辯就該部分上訴人既已領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7,956元,自已足以抵充其應負擔之醫療費用補償責任,亦屬有據。 5.綜參上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合計216,01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252元至上訴人 勞退金個人專戶內,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9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雇主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應以全薪申報提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以勞工原領工資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2.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起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前已敘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乙節,即屬無據。 3.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即102年11月至103年3月 17日應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於102年11月薪資計15,091元、102年12月薪資計29,585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65頁),併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2年5月13日勞動4字第1020131009號所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撥102年11月退休金951元(月提繳工資15,840元×6%=951元)、102年12月退休金1,818元 (月提繳工資30,300元×6%=1,818元)。 ②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上午受有系爭傷害後,除103年1月15日下午、103年1月16日全日出勤外,均未出勤,該月份領取薪資12,860元,惟加計上訴人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即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5日上午、17至31日)之原領工資,被上訴人應以26,460元為上訴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式:12,860元+(800元×17日)=26,460元】,併參前引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撥103 年1月退休金1,656元(月提繳工資27,600元×6%=1,656元 )。 ③上訴人103年2月份因系爭傷害醫療期間均未出勤,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應以上訴人原領工資(以每日800元計,2月份含假日共28日,原領工資應為28×800=22,400元)為其 提撥退休金,併參前引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撥103年2月退休金1,368元(月提繳工資 22,800元×6%=1,368元)。 ④上訴人於103年3月份並未全月在職,則以上訴人3月份原領 工資24,800元(3月份計31日,原領工資應為31×800=24, 800元)併參其在職日數、前引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撥103年3月退休金857元(月提 繳工資25,200元÷30日×17日×6%=857元,退休金開立繳 款單,故不分大小月,均以30日計算)。 ⑤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撥102年11月至103年3月 17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計6,650元【計算式:951+1,818+ 1,656+1,368+857=6,650】,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撥102年11月至10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計7,811元(含自行提撥之5,261元、勞工保險局命補提撥之1,315元,以及依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結論提撥之1,235元。見原審卷㈠第25 頁及反面、35頁;卷㈡第195至201頁),並無提撥不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短發加班費計2,258元及薪資5,376元,合計7,634元部分,為可採,其餘主張則均無可採,而原審已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8元及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376元【計算式:7,634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2,258元(原審已判給之金額)=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5,376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此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應再勘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詢問筆錄部分,已經原審勘驗光碟明確,至其餘詢問筆錄既經受詢問人確認簽名,自已經受詢問人確認相關筆錄內容,且筆錄製作本即毋庸逐字記錄,上開筆錄均為公文書,自得作為民事法院判決之依據,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簿係欲證明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4,000元係慰問金,上開事實已有相關存證信函內容可憑,且本院已認定該24,000元非薪資,自無調閱之必要;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內容則與本案爭點無涉,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另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部分,核無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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