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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黃瑪玲盧亨龍吳金芳
  • 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

  • 原告
    蘇怡昇
  • 被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蘇怡昇 相 對 人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6 年4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新勞調字第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以抗告人在廈門聯芯廠區表現不佳為由調回臺南辦公室,並於106 年1 月9 日在新竹公司開人評會,106 年1 月16日片面將抗告人降薪20%、降職為一般工程師並將抗告人自南科廠調至新竹公司,此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紀錄單位欄「W1工程- 臺南」可佐,堪認抗告人服勞務之地點應在南科廠,而非新竹總公司,相對人之調動違反五原則,債務履行地應在臺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以: ㈠、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完全與兩造合意變更後抗告人服勞務之履行地地點(即新竹)不符。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乃其個人片面之說法,並非兩造合意之實際情形,抗告人係自己主張以臺南市為勞務提供地,而向臺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雖有參與調解程序,然並不表示相對人同意其勞務提供地為臺南,更難以有行調解即遽認兩造係約定臺南為債務履行地。又查抗告人之薪資單中其單位欄雖記載「W1工程- 臺南」,然此僅係發薪單位,並不能作為證明抗告人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南。故就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況查,抗告人雖曾於99年間擔任臺南辦公室品保工程師,惟兩造已於104 年12月就抗告人之勞務履行地合意變更至大陸地區廈門聯芯公司,此事實不僅有抗告人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一大點即自承其回臺前服勞務之地點為相對人公司派駐之廈門聯芯廠,另抗告人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執行工作職務時,違反工作守則之規定,在未知會業主之情況下私自動作,進而導致機台當機及產品衝擊,嚴重損害聯芯公司,故聯芯公司要求懲處抗告人,相對人遂向大陸地區邱副總經理發布人事命令將抗告人調回總公司。而抗告人已於106 年1 月9 日至相對人新竹總公司報到,同年1 月10日亦到班,顯見兩造已合意抗告人服勞務之地點變更為新竹總公司。是以抗告人猶主張其係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而應由鈞院管轄云云,實屬無據。 ㈢、承前所指,抗告人於104 年12月已同意變更其債務履行地之地點,並接受抗告人派駐在大陸地區聯芯公司,更遑論抗告人已離去原勞務提供地臺南,在大陸地區聯芯公司服勞務已長達1 年之久。縱然106 年1 月7 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調派回新竹總公司之命令,認為係相對人片面之調動,抗告人並未同意,此亦僅表示兩造間就服勞務之債務履行地尚未達成合意,故本件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㈣、末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在新竹市○○路00號8 樓之1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為同法第406 條之1 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所明定。換言之,法院受理上開調解事件時,若認對該調解事件無管轄權,自得準用同法第28條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繼續進行調解程序。是以移轉管轄之裁定若係簡易法庭法官所為,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精神,其抗告法院應為該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四、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或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方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係臺南(相對人公司南科廠),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履行地係在相對人總公司,即新竹,並非臺南;縱認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並未達成合意,亦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依抗告人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一大點記載:104 年12月間相對人將抗告人調至廈門聯芯廠區,106 年1 月7 日相對人以抗告人在廈門聯芯廠區表現不佳為由調抗告人回臺南辦公室並於同年月9 日在新竹總公司開人評會,於106 年1 月16日片面將抗告人降薪20%、降職為一般工程師並將抗告人自南科廠調至新竹公司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5 頁),堪認相對人業於106 年1 月9 日人評會開會後即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更改至新竹總公司無訛,而抗告人業於106 年1 月9 日至相對人新竹總公司報到,同年1 月10日到班,堪認相對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乃新竹,而非臺南乙節,非屬無據。抗告人雖以105 年10至12月薪資紀錄表主張其任職單位係臺南云云,然查該等薪資紀錄均在106 年1 月之前,自不足以證明106 年1 月後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再查,相對人雖有至臺南市政府參與調解,然至何地進行調解,並非就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何意思表示,故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亦同意其服勞務地點為臺南云云,自非有理。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將債務履行地約定在臺南之情,揆諸首揭法條,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洵無可採。 五、而查,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新竹市○○路00號8 樓之1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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