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0號
- 原告
- 吳秉鑫
- 原告
- 楊承浩
- 原告
- 吳琳雅
- 原告
- 毛玥心
- 原告
- 陳羽涓
- 原告
- 蕭婷瑜
- 原告
- 陳郁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建強律師
- 被告
- 九天漫慢餐飲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喻國樑
- 被告
- 三好四給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喻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九天漫慢餐飲國際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吳秉鑫、楊承浩、吳琳雅、毛玥心、陳羽涓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好四給食品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蕭婷瑜、陳郁涵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九天漫慢餐飲國際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吳秉鑫、楊承浩、吳琳雅、毛玥心、陳羽涓。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九天漫慢餐飲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被告三好四給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秉鑫、楊承浩、吳琳雅、毛玥心、陳羽涓(下稱吳秉鑫等5人)受僱於被告九天漫慢餐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天公司),到職日期及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九天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劉懿幟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告知原告吳秉鑫等5人106年7月份薪資無法全額發放,另於同年月31日告知將以同年8月1日至10日之營業收入發放薪資,後原告吳秉鑫等5人分別於106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領取部分薪資,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九天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劉懿幟於106年8月31日無預警告知店內公休,當日店內物品即遭搬空,被告九天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劉懿幟於翌日告知原告吳秉鑫等5人結束營業乙事。
(二)原告蕭婷瑜、陳郁涵(下稱蕭婷瑜等2人)受僱於被告三好四給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好公司),到職日期及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三好公司於106年9月4日無預警解僱原告蕭婷瑜等2人,並積欠原告蕭婷瑜等2人106年7月起至同年9月4日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於106年9月4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被告九天公司及三好公司同意於106年9月14日以掛號信件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7人,然被告九天公司及三好公司並未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7人,亦未給付其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予原告7人,故原告7人迫於無奈,始提出本件訴訟。
(四)被告九天公司及三好公司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106年8月31日及106年9月4日與原告吳秉鑫等5人及原告蕭婷瑜等2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7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九天公司及三好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
(五)被告九天公司積欠原告吳秉鑫等5人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如附表一「總欠薪金額」欄所示之薪資;被告三好公司積欠原告蕭婷瑜等2人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如附表二「總欠薪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原告7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之。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7人之勞保加保資料查證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九天公司各積欠原告吳秉鑫等5人如附表一「總欠薪金額」欄所示之薪資;被告三好公司各積欠原告蕭婷瑜等2人如附表二「總欠薪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被告九天公司及三好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吳秉鑫等5人各請求被告九天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總欠薪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原告蕭婷瑜等2人各請求被告三好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總欠薪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九天公司及三好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4日與原告吳秉鑫等5人、原告蕭婷瑜等2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吳秉鑫等5人及原告蕭婷瑜等2人在被告九天公司、三好公司到職時間及「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二「到職日」、「月薪」欄所示,均業如前述,則原告7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九天公司、三好公司各給付如附表
一、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吳秉鑫等5人與被告九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九天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主張終止,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九天公司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吳秉鑫等5人之義務,原告吳秉鑫等5人依此請求被告九天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秉鑫等5人請求被告九天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九天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吳秉鑫等5人;原告蕭婷瑜等2人請求被告三好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九天公司負擔5,440元,被告三好公司負擔1,2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姓名 │到職日 │月薪 │原欠薪金額│8/10領薪│8/25領薪│10/16領薪 │資遣費金額│總欠薪金額│請求金額│
├───┼──────┼───┼─────┼────┼────┼─────┼─────┼─────┼────┤
│吳秉鑫│106年6月28日│32,000│64,000 │14,385 │2,000 │3,000 │2,849 │44,615 │47,464 │
├───┼──────┼───┼─────┼────┼────┼─────┼─────┼─────┼────┤
│楊承浩│106年5月22日│43,000│86,000 │17,222 │2,000 │3,000 │6,008 │63,778 │69,786 │
├───┼──────┼───┼─────┼────┼────┼─────┼─────┼─────┼────┤
│吳琳雅│106年6月3日 │26,000│52,000 │12,737 │2,000 │3,000 │3,205 │34,263 │37,468 │
├───┼──────┼───┼─────┼────┼────┼─────┼─────┼─────┼────┤
│毛玥心│106年7月16日│26,000│39,000 │8,976 │2,000 │3,000 │1,674 │25,024 │26,698 │
├───┼──────┼───┼─────┼────┼────┼─────┼─────┼─────┼────┤
│陳羽涓│106年6月28日│32,000│64,000 │16,095 │2,000 │3,000 │2,849 │42,905 │45,754 │
└───┴──────┴───┴─────┴────┴────┴─────┴─────┴─────┴────┘
吳秉鑫等5人均任職至106年8月31日,資遣費計算式如下:
一、吳秉鑫、陳羽涓:年資65日
32,000元×65/365×1/2=2,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二、楊承浩:年資102日
43,000元×102/365×1/2=6,008元。
三、吳琳雅:年資90日
26,000元×90/365×1/2=3,205元。
四、毛玥心:年資47日
26,000元×47/365×1/2=1,674元。
附表二
┌───┬──────┬───┬─────┬────┬────┬─────┬─────┬─────┬────┐
│姓名 │到職日 │月薪 │原欠薪金額│8/16領薪│9/7領薪 │10/16領薪 │資遣費金額│總欠薪金額│請求金額│
├───┼──────┼───┼─────┼────┼────┼─────┼─────┼─────┼────┤
│蕭婷瑜│106年5月15日│30,000│64,000 │10,000 │1,000 │3,000 │4,644 │50,000 │54,644 │
├───┼──────┼───┼─────┼────┼────┼─────┼─────┼─────┼────┤
│陳郁涵│106年3月10日│25,000│54,000 │7,000 │1,000 │3,000 │6,130 │43,000 │49,130 │
└───┴──────┴───┴─────┴────┴────┴─────┴─────┴─────┴────┘
蕭婷瑜等2人均任職至106年9月4日,資遣費計算式如下:
一、蕭婷瑜:年資113日
30,000元×113/365×1/2=4,644元。
二、陳郁涵:年資179日
25,000元×179/365×1/2=6,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