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號
- 聲請人
- 王森稔
- 聲請人
- 王森德
- 聲請人
- 王薛貴美
- 共同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吳幸怡律師
- 相對人
- 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錫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0,000股,聲請人王森稔持有股份82,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0.68;聲請人王森德持有股份32,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0.27;聲請人王薛貴美持有股份918,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65,聲請人所持股份合計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8.6。嗣股東王錫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過世後,其原持有之1,483,500股由聲請人三人各繼承296,700股,是王森稔合計持有股份378,7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16;王森德合計持有股份328,7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74;王薛貴美合計持有股份1,214,7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12,足證聲請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百分之16.02。
(二)相對人惠勝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自91年5月16日起解散,並選任蔡港德會計師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後惠勝公司於91年8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原清算人蔡港德,改選王錫珍為清算人。王錫珍於103年4月11日過世後,由相對人王錫玉聲報就任為惠勝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備查在案。
(三)王錫玉為出售惠勝公司資產,曾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出讓全部財產事項,然因股東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惠勝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46筆土地、同區田寮段1269地號等27筆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經聲請人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7,524,376元。聲請人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於106年2月9日發函要求提供房屋交易有關憑證供核時,始知悉惠勝公司以總價6,500萬元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及其上建物13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惠勝公司主要畜牧相關建物及土地,屬惠勝公司名下資產價值較高之部分,王錫玉未經股東會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即處分系爭不動產,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況王錫玉係以總價6,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其交易金額遠低於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之評估總價131,398,198元(尚不包含建物價值),幾近僅以半價出售,已損及惠勝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
(四)又王錫玉委任法丞律師事務所以106年4月21日106法丞字第00147號函所提出清算報告書記載略以:「惠勝公司於90年開始清算並向法院陳報當時由王錫珍擔任清算人,公司存款有新台幣3,363萬1,561元,直至王錫珍往生於103年11月改由王錫玉繼任為清算人,接任時公司僅餘存款66萬4,322元,至104年4月公司現金僅存13萬8,625元,已無法支應稅捐、人工薪資、例行資產管理費用等」,並說明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6,500萬元款項,於「扣除土地增值稅1,030萬1,483元、仲介費32萬5,000元、履保費13,000元、代書費43,000元、股東支借106萬5,022元、清算人王錫玉自92年迄105年酬勞費1,944萬元、會計師自91年迄今之勞務費50萬5,000元、律師費100萬元、預留清算程序中之週轉金590萬7,495元,結餘2,640萬元,以現金發還股款」。惟王錫玉係自103年11月始接任清算人,計算酬勞期間卻自92年起迄105年,回溯計算至其接任清算人之前逾10年期間之酬勞,金額又高達1,944萬元,已有自肥之疑,又會計師自91年迄今之酬勞費為50萬餘元,律師費卻為100萬元,費用支出有不合理之處,顯見王錫玉已有違背其擔任清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法或不適任情事,不應繼續進行惠勝公司之清算事務。為此,依民法第39條、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及第323條規定,聲請解任惠勝公司清算人王錫玉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王森稔所持股份僅占惠勝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0.68,聲請人王森德所持股份只占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0.27。該二人之父王錫珍之股份,雖因其死亡後由王錫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在其遺產未分割前,王森稔、王森德並未能取得5分之1之股份,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且公同共有之股權,在未向公司辦理完成股份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對公司行使股東權,縱認可以行使,也必須全體繼承人一致始得為之。王森稔、王森德在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即加計該部分股權,而主張自己股份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即屬非法,應屬不適格之聲請人。
(二)惠勝公司於90年開始清算,當時公司存款有33,631,561元,直至103年11月王錫玉繼任為清算人時,公司存款僅餘664,322元,至104年4月僅存138,625元,已無法支應相關管理費用,惠勝公司清算已15年遲遲未有進展,因無法償還公司債務,曾請各股東增資,但於法無據而作罷,又曾於104年12月28日在公司所在地召開股東大會,欲討論公司全部財產等問題,但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王錫玉就任清算人後不但未能領酬,並且代墊眾多費用,乃不得不積極處分公司資產、清償債務。惠勝公司所有土地面積在處分前有135,806.8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土地面積為17,586平方公尺,約占全部資產之百分之13,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占全部土地總價百分之23.44,本案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並非惠勝公司所有土地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應屬清算人職權範圍內之行為,無須經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程序。又清算人自92年迄105年酬勞費1,944萬元,係依據惠勝公司91年5月15日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清算期間應支付清算人即董事長王錫珍每月15萬元、總經理(協助董事長)王錫玉每月12萬元。
(三)相對人曾於104年10月1日委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惠勝公司之土地價格為估價:鹽水區73筆為151,232,042元、佳里區5筆為12,360,063元,合計163,592,105元。因聲請人王森稔於106年4月19日委託光塩律師事務所函稱:其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為473,524,376元,認為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價格偏低,惠勝公司乃再次委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為估價,其所估價格為:鹽水區73筆為171,266,102元、佳里區5筆為12,757,723元,合計1,184,023,825元。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亦經查詢比較過實價登錄價格,並無聲請人所指偏低之情,且尚透過仲介辦理履約保證,價格均屬合理。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一人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百分之3以上亦包括在內。查相對人惠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12,000,000股,聲請人王森稔、王森德、王薛貴美自91年間起,至少即分別持有82,000股、32,000股、918,000股,此有惠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惠勝公司10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表附於本院91年度司字第36號選任清算人事件(下稱另案)卷及本院卷中足憑。是聲請人總持股數至少為1,032,000股,已占惠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8.6,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惠勝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自有權依前開法條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以聲請人王森稔、王森德各自持有之股份未達惠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為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尚無可採。至聲請人雖另主張渠等各自繼承被繼承人王錫珍所遺惠勝公司股份之5分之1,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王錫珍遺產稅申報證明書觀之,王錫珍之繼承人除聲請人三人外,尚有案外人王珮玲、王珮真二人,則在王錫珍所遺股份經繼承人分割前,依前開說明,就此股份權利之行使,即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王錫珍繼承人已分割上開股份或其行使上開股份之權利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自不得將王錫珍所遺股份,計入聲請人得行使股東權之持股數中,附予敘明。
四、次應審究者,乃相對人王錫玉有無不適任惠勝公司清算人之事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錫玉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出售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部分:
1.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中,股東會仍為決定其主要事務之意思機關,故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方式仍應依事項之性質,適用於公司法有關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之規定。是清算公司如涉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讓與(或處分)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事項,自仍應適用該條文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又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者,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另有認關於「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認定基準,應採質與量並重之實質檢驗方法,亦即將①交易標的之價值(量的影響)、②讓與後是否會導致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至少令營業大幅萎縮(質的影響)綜合觀察,以為判斷(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0年9月增訂六版,第348、349頁)。惟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依公司法第26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規定可知,清算時期中之公司,以不經營業務為原則,僅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始得暫時經營業務。故前述「足以影響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亦即「質的影響」此判斷標準,於判斷清算中之公司所讓與者是否「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已無顯著之重要性。僅於所讓與之營業或財產有害及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時,始需加以考量。
2.惠勝公司於105年9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6,500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新商有限公司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惠勝公司係於91年5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有該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紙附於另案卷中可參;該議事錄就解散案之說明為:「本公司因環保及國家加入WTO之問題,致無法繼續經營養豬事業,業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停業,且今後亦無改善之希望,故請決議解散」等語。由此可知,惠勝公司於解散前,即已停止經營其所營事業,依現有事證,亦未見該公司有於清算中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而暫時經營業務之情形,此時公司財產之讓與,自難認將有害及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又依兩造於本件中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10月1日估價報告、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4月27日估價報告(見本院卷第37至46、128至133頁,下分稱為元一估價報告、宏威估價報告),可知惠勝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至少另有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同段236地號土地非登記於惠勝公司名下,不予計入)、②臺南市鹽水區飯店段1157至1184、1193至1202、1204、1205、1207至1209、1211至1213、1269至1271地號等49筆土地、③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及④坐落於上開土地之46棟建物(上開二份估價報告中,均未見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4之13建號建物」,故此建物不計入下述財產價值之計算中,另元一估價報告將田寮段土地之段別均誤載為「飯店段」)。依元一估價報告之估鑑結果,上開①、②、③、④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合計為162,933,602元,僅系爭不動產則為50,283,719元;依宏威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則分別為183,357,713元、58,748,906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2月25日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下稱中華估價報告,此份估價報告僅就土地價格為估鑑),上開上開①、②、③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中之10筆土地之總價合計為436,616,041元,僅系爭不動產中之10筆土地則為131,398,198元。則無論採何份估價報告之結論,系爭不動產所佔惠勝公司之總財產價值比例,均未超過3分之1,此時依前述質與量並重之衡量依據綜合審酌,尚難認惠勝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屬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主要部分財產之讓與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錫玉代理惠勝公司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有違上開規定乙節,即無可採。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錫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過低部分:系爭不動產(不含「4之13建號建物」)之總價,依元一、宏威二份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分別為50,283,719元、58,748,906元,此均低於惠勝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6,500萬元。聲請人固以中華估價報告估鑑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總價為131,398,198元為據,主張上述買賣價金遠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惟中華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與元一、宏威二份估價報告差距甚大,聲請人復未能說明中華估價報告有何更為可信之情形,自難遽以中華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即認相對人王錫玉有以顯不相當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錫玉領取酬勞、支出會計師酬勞、律師費等費用不合理部分:相對人王錫玉於106年4月21日所提出之清算人報告記載:「……處分該部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1,030萬1,483元、仲介費32萬5,000元、履保費13,000元、代書費43,000元、股東支借106萬5,022元、清算人王錫玉自92年迄105年酬勞費1,944萬元、會計師自91年迄今之勞務費50萬5,000元、律師費100萬元、預留清算程序中之週轉金590萬7,495元,結餘2,640萬元,以現金發還股款」等語,有該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相對人雖據此主張上述報告書中所載王錫玉酬勞費、會計師勞務費及律師費之支出不合理,惟惠勝公司於91年5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時通過內容為「同意每月支付董事長王錫珍15萬元、總經理王錫玉12萬元之清算期間協助管理車馬費」之臨時動議,此有股東常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又惠勝公司曾於106年5月18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聲請人王森稔說明「清算人酬勞1,944萬元」係依照前開股東常會所決議每月支付予王錫玉之金額,扣除王錫玉於91年間、92年間領取之771,000元、72萬元後,計算自92年起至105年12月間應領金額而得,有律師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而依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所定之酬勞標準計算,王錫玉自92年起至105年止(共計14年)可領之酬勞總計為2,016萬元(12萬元×12月×14年=2,016萬元),扣除前開律師函所稱於92年間已領得之72萬元後,恰為1,944萬元,則相對人辯稱此1,944萬元酬勞係依據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支領,即屬可信,聲請人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相對人王錫玉有溢領酬勞之情事,則其此一主張,自無可採。另公司於清算過程中,為處理清算事務,尋求會計、法律方面之專業服務,並因而需支出報酬,亦屬常見,聲請人未敘明具體理由,空言惠勝公司支出之會計師、律師酬勞為不合理,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認相對人王錫玉有何不適任相對人惠勝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或有何解任之必要性,是其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王錫玉之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