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 原告
- 即上訴人
- 文小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葉鴻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文小淋與被告葉鴻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 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第二審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從而,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