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2號原 告 劉政欽 被 告 熊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榮 被 告 潘文靜即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准予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復已揭示。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4年 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⒈被告包智偉與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熊建公司),或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林信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包智偉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 本件職災傷害即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狀治療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被告熊建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並非被告包智偉,另減縮請求部分看護費、遲延利息,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與被告熊建公司,或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林信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681,052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熊建公司與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67,250元,及自105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8,30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原告劉政欽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視為上訴,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於第二審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377,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 ,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上訴人劉政欽於第二審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130,1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0元,因上訴人劉政欽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嗣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劉政欽於106年5月26日均具狀撤回上訴,視同上訴人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確定在案,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並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依本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即13,371元(計算式:22,285元×60/100=13,371元),原告劉政欽應 負擔百分之四十,即8,914元(計算式:22,285元×60/100 =13,371元);上訴人劉政欽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40 元,因撤回得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2/3,故上訴人劉政欽應 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元×1/3=480元) 。 ㈢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394元(計算式 :8,914元+480元=9,394元),被告被告熊建營造有限公 司、林信榮、潘金英即峰磊工程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371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等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上訴人熊建營造有限公司、林信榮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且因撤回而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2/3,故無庸 再命當事人向本院繳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