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 原告
- 陳麗麗
- 被告
-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下同) │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訴訟標的價額經擴張後為新││ │ │臺幣(下同)728,523元 ││ │ │經訴訟救助 ││ │ │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 │ │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4,635元 │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 │額為285,202元,因成立訴 ││ │ │訟上和解,可退還2/3,由 ││ │ │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被告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業││ │ │據被告繳納,且因成立和解││ │ │而退費2/3,故不予列計 │├──────┴───────┴────────────┤│一、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8 ││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計算式:7,930元 ×45/100 =3,568元 ) ││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07 ││ 元(計算式:4,362元 + 1,545元 = 5,907元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則││ 原告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62元(計算 ││ 式:7,930元-3,568元=4,362元)。 ││(二)本件因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逕依職權扣除2/3 ││ 裁判費,則原告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 1,545元(計算式:4,635元 ×1/3 =1,5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