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 告 邱鎰詮 被 告 劉睿承即順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本院職權調閱順興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業於民國104年 11月4日由相對人劉睿承變更為邱雨柔,有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6年5月17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60517971號函附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5紙在卷可憑,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 5,620元 │訴訟標的價額經減縮後為新臺││ │ │幣515,566元 ││ │ │經訴訟救助 │├────┼───────┼─────────────┤│證人旅費│ 538元 │經國庫墊付 │├────┼───────┼─────────────┤│合 計│ 6,158元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 │負擔 │├────┴───────┴─────────────┤│一、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79元 ││ 【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 原告負擔,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79元 ││ (6,158元-3,079元=3,079元)由原告負擔】││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79元。 ││ 【計算式:6,158元 ×1/2 = 3,0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