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 告 邱麗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愛維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6年4月5日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6號和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33,076元,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25元(計算式:33,076元×1/3=11,02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