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 告 王江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馥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馥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以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原告減縮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惟本件訴訟經和解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可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33元(計算式:1,000元×1/ 3=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