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0號
- 原告
- 葉友潔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嗣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2,805,3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4,409元(計算式:10,400元+4,009元=14,409元),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為14,410元(計算式:28,819元-14,409元=14,4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