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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9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告
周天財
被告
振富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周月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振富行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 106年7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      │本件經訴訟救助,原告主│
│            │              │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8│
│            │              │5,743元,訴訟費用由被 │
│            │              │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
│            │              │擔。                  │
├──────┴───────┴───────────┤
│一、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3元 │
│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計算式 : 27,631元 ×1 / 10 = 2,763元  )    │
│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4,868元。            │
│    (計算式 : 27,631元 - 2,763元 = 24,86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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