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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債務人
劉文宗
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200元,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60,000元,每年8月增加清償紅利 9,500元,每年9月增加清償節金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643,4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50,734元(包含本薪、膳食與加班費),年終獎金與其他節金紅利均無固定數額, 106年領取年終獎金108,000元、節金18,648元與紅利 19,039元等情,有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106)暉總字第061301號函、薪資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母劉永尚(現年88歲)、劉江賽鳳(現年88歲),分別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國民年金3,628元,而劉永尚因中風癱瘓,需雇用外勞照料其生活,每月除外勞費用外,尚有氧氣製造機、抽痰機、血糖控制機、尿布、回診醫療交通費及伙食費等支出;至於劉江賽鳳因患有精神疾病,現由債務人之姐劉美珠、劉美珍與劉美惠輪流照料,父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者,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劉文瑞、劉美珠、劉美珍與劉美惠皆無固定收入,而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外勞退還稅款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 7月24日保普生字第1066012412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850229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需支出扶養費23,000元,核屬必要且適當。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34,534元,扣除扶養費23,000元後,僅餘11,494元,相當於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60,000元,每年8月清償紅利9 ,500元,每年 9月清償節金10,0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解約金為 0元)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269,934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827,856元【計算式: 34,494×24=827,856】,扣除後剩餘442,07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643,4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全年度薪資所得平均薪資為53,555元,較債務人自行陳報之50,694元,尚有 2,800元之差距,應以53,55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餘19,107元,作為每月還款金額,再加計每年3月、8月及 9月之獎金紅利與節金等,始能認為公允合理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經查,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包含本薪 41,440元、膳食2,400元,與平均每月加班費6,894元,合計為 50,734元,應以此作為還款基準,另加計非固定核發之年終獎金、節金與紅利等,始為全年度收入,而債務人所提出之獎金、節金與紅利均已逾領取數額之半數,足以確保更生方案長期履行,且避免一旦公司未核發或核發未如以往時,致無法履行之狀況,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主張之 105年全年度收入 642,663元,實已包含各類獎金、節金與紅利,以平均數額53,555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基準,又認為需再加計獎金、節金與加班費,重覆列計債務人之收入,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蓋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2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0元。                               │
│   ③紅利(每年8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500元。                                    │
│   ④節金(每年9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
│   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077,68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643,400元。                                                        │
│4、清償成數:27.0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年終獎金│ 紅 利  │ 節 金│            │
├──┼────┼─────┼────┼────┼────┼────┼───┼──────┤
│ 一 │國泰人壽│ 6,077,687│  100%  │ 16,200 │ 60,000 │  9,500 │10,000│  1,643,400 │
│    │保險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 6,077,687│  100﹪ │ 16,200 │ 60,000 │  9,500 │10,000│  1,643,4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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