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債 務 人 鄭春長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鵬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2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為成榕顏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承攬貨運司機,依公司貨運需求載運,並依實際運送數量計算報酬,工作時間及日數不固定,並無津貼、獎金或加班費,並需自行負擔車輛維修費及油資等,106年度以來因公司訂單量下降 ,出貨狀況明顯減少,債務人報酬亦因此減少,債務人平均各月收入約為17,720元(尚未扣除健保費283元),有成榕顏 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請領運費明細、本院106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年5月25日調查筆錄、債務人106年2月9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油費 收據及汽車保險費收據、同年5月8日更生方案狀及所附106 年度工資清單、小貨車維修費單據、同年5月16日修正更生 方案狀及所附104、105年度各月工資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又債務人另按月受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3,628元,此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日函附卷可參,故依此核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21,348元,有說明之必要。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6,848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有身心障礙之次子同住,因其次子現僅仰賴微薄收入及身障生活補助費過活,是每月租金4,000元由債務人獨 力承擔,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附卷可稽,並與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覆補助狀況相符,足認債務人所稱獨力支出租金乙事應屬真實。且查債務人收入來源係貨物運送之報酬,運送工具係屬必要生財器具,債務人為維繫正常運送所為之日常車輛保養費用、加油費及保障行車安全所支出之車險費用等,均係債務人謀生所必要開支,而債務人因往來送貨需利用手機聯繫客戶,因此支出較高電信費用、其無法自理三餐而須外食亦衍生較高膳食費用等,亦合於情理,此亦有債務人提出加油發票、汽車保險費收據永順輪胎行估價單,弘益汽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平均2,165元保養費(債務人於方案中將保養費誤載為扶養費,有陳明之必要)、3,000元油費、膳食費4,500 元與電信費1,000元等,均無逾情之處,堪認債務人酌留之 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0年出產之汽車乙台(現為債務人載 運貨物使用)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8,000元(計算期間: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於該段期間內各月送貨報酬介於17,000元至20,000元,並按月受領之遺屬津貼3,000元;計算式:各月平均報酬18,500元×24+3,500元×24=528,000元),有債務人105年11月 28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日函附於本院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6,64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14) +( 11,448元×10) =266,646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61,3 54元(528,000元-266,646=264,354)。按本件債權人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24,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任職公司之求才網站上明確表明有給予員工加班費、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年節禮金、三節禮金及年終獎金等,然均未見債務人陳報,明顯有隱匿收入狀況;債務人所列關於交通費用及租金等支出,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5.58%,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第三人成榕顏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並非公司正式雇用員工,為外包承攬貨運之司機,倘公司有貨需運送至外地方通知其載運,報酬為每月計算乙次,依實際運送數量計算,故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並不固定,且因論件計酬,故無所謂保障月薪、底薪、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公司亦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且因最近景氣不佳,公司訂單及出貨情形有減少,債務人於106年1月以來各月可請領之運費亦有下降狀況等,有成榕顏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請領104年1月至105年 12月運費明細、本院106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務人106年1月至4月請領運費明細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 所陳報每月運送貨物報酬約17,720元,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持求才網站上登載之福利項目(如加班費、全勤獎 金、伙食津貼、年節禮金、三節禮金及年終獎金),指摘債 務人隱匿真實收入狀況云云,惟查債務人並非成榕顏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員工,而係外包承攬司機,其計酬方式係依貨運趟數決定,本與月薪制員工有異,其當然無法享有所謂公司內部福利制度,債權人未釐清債務人所任工作性質,單純逕以求才網站上有提供相關福利制度即指摘債務人有受領前揭福利,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福利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並無足採。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部分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列載之交通費用過高,且房租支出不實云云。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承租違建鐵皮屋住用,每月租金4,000元,房東係經 債務人再三協調後方同意出具收受證明等,有本院106年5月25日調查筆錄、債務人提出房東開立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證確有房東其人,堪認前揭租約應屬真實,前揭債權人指摘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所據。次觀本件債務人所從事工作性質為配送貨物,因係外包司機,其需自行負擔載貨車輛保養費及油費開支,並有以手機聯繫客戶之需求等,已如前述,是債務人將生活費用中之4,500元分配予膳食費、4,000元分配於租金、3,000元 分配運用於交通費,電信費用則酌留約1,000元、保養費為 2,165元(本件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保養費』誤列於『扶養費』欄位,因此造成部分債權人誤解,有特別說明之必要)、醫療費約300元、健保費為283元、水電瓦斯約1,100元、再分配500元予生活雜支等,均屬合理且必要,且因其開 支項目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債權人等當應尊重債務人因從事不同職務類別而導致生活用度與一般受薪階級有異之狀況。綜上,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4,5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79,97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24,000元。 │ │4、清償成數:15.5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資產管理│ 88,145 │ 4.24% │ 191 │ 13,7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 314,840 │ 15.14% │ 681 │ 49,0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大眾商業銀行│ 263,447 │ 12.67% │ 570 │ 41,0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良京實業股份│ 516,795 │ 24.84% │ 1,118 │ 80,496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五 │板信商業銀行│ 250,914 │ 12.06% │ 543 │ 39,0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玉山商業銀行│ 36,634 │ 1.76% │ 79 │ 5,6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滙誠第一資產│ 191,527 │ 9.21% │ 415 │ 29,88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滙誠第二資產│ 162,299 │ 7.8% │ 351 │ 25,27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三信商業銀行│ 177,251 │ 8.52% │ 383 │ 27,5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勞動部勞工保│ 78,122 │ 3.76% │ 169 │ 12,168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2,079,974 │ 100﹪ │ 4,500 │ 324,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