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
- 債務人
- 羅美鳳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林藝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854元、第72期當期則清償7,88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65,51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吉得堡漢堡店,每月平均工作25至26日,每日工時7小時,計薪方式採時薪制,並無加班費,亦無年終、年節或三節獎金,月收入約為18,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債務人表示為提高收入作為償債基礎,願再增加工作時數,提高月收入至22,000元(如扣除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用1,962元後,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為20,038元)等情,有吉得堡漢堡店負責人羅美鳳106年12月7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6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107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台南市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繳款通知、更生方案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2,329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係居住於親屬名下房屋,每月需分擔相當於租金之水電瓦斯使用費用約5,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水電瓦斯費用繳費收據、親屬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憑,該部分支出應屬真實,且核其數額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願將名下重型機車及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折算現值之相當數額(即10,469元)提列用以清償債務(分72期清償,第1至71期各期之清償金額為145元,第72期當期清償金額則為174元),亦有債務人107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又查,債務人名下除重型機車乙台、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8股及金融機構存款34元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12,469元(機車殘值、股票現值及存款餘額之總和)。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42,111元(計算期間: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6年8月21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71,857元【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5+11,448×19〉=271,857】,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70,254元(442,111-271,857=170,25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65,517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本院前於107年2月1日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而審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6日僅具狀表示請本院逕行審酌前揭方案是否符合盡力清償要件,同時逕為裁定等情,與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財產等值金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其所提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85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機車殘值、股票價值等值金額145 │ │ 元),共71期。 │ │(2)第72期:當期清償新台幣7,883元(含分期清償之機車殘值、股票價值等值金額174元),共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50,800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65,517元。 │ │5、清償成數:20.56%。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1期 │ 第72期 │ │ │ │ │ │ │ (共71期) │ (共1期) │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2,750,800 │ 100% │ 7,854 │ 7,883 │ 565,517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2,750,800 │ 100% │ 7,854 │ 7,883 │ 565,517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