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債 務 人 陳沅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進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86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9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9,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立捷實業社,每週工時40小時,採月薪制,無庸加班,公司有發放全勤津貼1,000元,然並無年終及 三節獎金,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2,285元(已含底薪21,000 元及全勤1,000元及津貼1,000元,並已扣除勞健保費715元 ),有立捷實業社106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6年3 月7日民事陳報狀、同年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 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吳瑾兒育有一子陳○文(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因陳○文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而審酌吳瑾兒前具狀向本院表示:自離異後即未與債務人有任何聯絡,亦未與子女同住,復無正常探視,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等,有其106年4月11日回函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主張由其獨力扶養陳○文乙事,應屬真實,又因陳○文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667元,確已盡力撙節扶養支出,亦有債務人及其前任 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吳瑾兒瑞106年4月11日回函、債務人106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717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782元【11,448+7,334=18,782】,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祖母、父母 及子女租屋住用,每月租金10,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半數,餘由家人負擔等,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可參,堪信租金支出確屬真實,其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之等值金額21,168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原保單解約金加總金額應係21,158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21,168元用以清償債 務,是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294元;又其中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原於104年8月21月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然審酌前揭保單變更時點係本件開始更生前之兩年內,為維護債權人權益及公允原則,已曉諭債務人並經其同意將前揭保單解約金價值之等值金額19,558元一併提列清償,併此說明),亦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函、本院106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4月18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2006、2007年出廠,使用年限距今甚久,殘值甚微之機車兩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1,158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1,065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233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約435,48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 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7,083〉×16+〈11,448元+ 7,083〉×8=435,488】,扣除後所 得之數額為165,585元(601,065元-435,488元=165,585元) 。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22,06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觀,全體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過去兩年平均月收入可達25,044元,顯較諸目前收入數額為高,其未來勢必有回復至原收入水準可能,自應以前揭平均收入金額作為認列更生方案之依據,方符公允;債務人每月支出金額過高,應以11,448元為限;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32.23%,更生方案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立捷實業社來函表示:債務人係於106年3月間到職,企業社為因應勞基法實施一例一休,故無加班狀況,上班時數則為每週工時40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月受薪金額為23,000元(已含底薪21,000元及全勤1,000元及津貼1,000元),過去均未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債務人勞保自負額為420元 、健保則為295元等,有立捷實業社106年3月28日民事陳報 狀等附卷可佐,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過去兩年平均收入金額較目前收入數額為高,遂主張債務人未來應可回復平均收入水準,要求債務人以較高收入數額認列更生方案乙事,然查債務人過往兩年係從事派報、發傳單、工地臨時工等職,其工作數量及內容顯然不定,作息、生活型態及收入數額亦難穩定,債務人另擇工時正常,薪資發放狀況穩定之實業社員工為業,尚無違常情。且職業之轉換或選擇本屬債務人自由,於債務人仍有相當數額固定收入下,自不宜僅因其所獲取收入數額較諸過往為低,即驟論債務人存在惡意心態。再揆諸債務人過往勞保投保資料,其無論關於派報或工地工作,均無相關投保紀錄,且於103年度至104年度陸續更換5家勞保投保 單位,期間投保薪資自19,273元至25,200元不等,然任職期間則最短4天,最長不超過3個月即離職,就業狀況甚不穩定。然自其獲取立捷實業社工作後,任職期間較諸過往均為持久(已超逾1年),每月薪資數額亦甚穩定,應堪肯認現職工 作對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乙事甚有助益。債權人枉顧債務人過往獲取較高薪資之緣由係其實際上欠缺基本勞動或健康條件保障之狀況,又未考量時空環境之不相當、過往及現今工作型態明顯迥異等事,逕以債務人目前收入低於過往等情,即謂債務人有提高收入可能,並主張應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此舉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超逾11,448元為由,指摘債務人仍有撙節空間。惟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祖母、父母及子女租屋同住,每月租金10,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半數等,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為憑,堪信為真實,且核其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再觀債務人乃將其個人生活費用中之5,100元分配予膳食費、1,500元分配運用於水電瓦斯費用,電信費用則酌留約800元、交通費約600元,租金5,000元及雜支1,000元等,其所列各項開支用途及數額俱無逾情之處,債權人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或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則查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32.23,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 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至於另有債權人以債務人名下有兩台機車,並指摘除自用乙台外,債務人應將另乙台機車之價值,提列等值金額用於清償云云,然審酌債務人名下兩台機車出廠年限距今已逾10年之久,姑不論前揭車輛是否有事故紀錄、有無交通違規或罰鍰、燃料費欠繳等情,則依正常車輛使用頻率,該車輛之使用年限及里程數即屬偏高,市場行情甚微,實際上就該車輛進行鑑估之費用,恐將高於車輛本身財產價值,執行上顯無實益,債權人強令債務人變賣,不僅將減損該財產殘存之使用可能,亦將造成債務人額外費用之負擔,且無益於債權之追償。更遑論更生事件之目的本非強制將債務人名下財產進行變價。是債權人前揭指摘,亦無足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5,86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94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309,48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22,064元。 │ │4、清償成數:32.2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勞動部勞工保│ 14,667 │ 1.12% │ 66 │ 4,752 │ │ │險局 │ │ │ │ │ ├──┼──────┼─────┼────┼────────┼──────┤ │ 二 │第一商業銀行│ 869,019 │ 66.36% │ 3,890 │ 280,0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183,982 │ 14.05% │ 823 │ 59,2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裕融企業股份│ 241,812 │ 18.47% │ 1,083 │ 77,97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1,309,480 │ 100﹪ │ 5,862 │ 422,06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