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李憲章、廖松岳、布樂達、曾慧雯、童兆勤、羅五湖、魏寶生
-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姚宜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澳盛、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
- 被告陳宥薰即陳云歆即陳又榛即陳淑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債 務 人 陳宥薰即陳云歆即陳又榛即陳淑韻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39元、第49期至第72 期則每期清償7,53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26,80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樹牌機械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助理,依勞基法規定施行正常工作天數及休假日,因其屬內勤,並無津貼、獎金或其他獎勵,亦無須加班,採月薪制,公司並未發放年終、年節或三節獎金,僅於中秋節發放禮盒,債務人有借用公司宿舍,須另扣除宿舍使用費,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9,987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但尚未扣除宿舍使用費)等,有樹牌機械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陳報狀、債務人106年4月11日更生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次子張○瑜(民國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畢業後仍有升學需求,是於其大學畢業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審酌債務人陳稱當初即係因前任配偶張冠瑋工作怠惰影響家庭經濟收入,兩人長期發生口角致感情破裂方離異,多年來子女均跟隨債務人生活,張冠瑋從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雙方早無往來等情,核與張冠瑋與本院聯繫時陳稱其與債務人於離異時並未做成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約定,債務人與子女搬家均未與其聯繫,其並未正常探視子女等語相符,有本院106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主張伊係獨自負擔張○瑜之扶養費用乙事,確屬真實。再參張○瑜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500元,確有必要 ,有債務人、前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6年4月11日更生陳報狀、同年5月8日更生方案陳報狀及所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學費繳費證明正本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948元(自第49期起降至12,448元)(另債務人於所 提更生方案中固列載每月個人開支為13,470元,然其中1,022元係勞健保自負額,核該等支出乃債務人維繫基本健康生 活之必要開支,並於發薪時遭公司預扣,尚非債務人所得自由運用,是其實際上可支配開支數額僅約為12,488元,加計扶養費用4,500元,總支出合計為16,948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 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782元【11,448+ 7,334 =18,782】, 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於週間工作日係向公司借用宿舍使用,週末則返回台中租屋住用,宿舍使用費為每月2,000元,由債務人自行承擔,而台中租屋租金為每月8,000元,債務人僅負擔其中1,000元,其餘協調甫出社會之長子承擔 ,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影本可參,堪信宿舍使用費及租金支出確屬真實,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又衡酌債務人已同意於次子大學畢業後翌月起,即剔除該部分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此亦有債務人106年5月8日更生方案陳報狀及所附之收入財產狀 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5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 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91,827元(計算期間:103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計算基準:債務 人自陳於103年10月至12月所得總額為71,700元、104年度全年度所得為286,800元、105年1月至9月總收入為218,100元 105年9月後至現職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為21,009元等情;計算式:71,700×1/ 3+286,800+218,100+21,009×4=591,827 ),有債務人105年12月20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卷宗及樹牌機械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陳報狀附於本院可考,而期間債務人 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9,338元【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 7,083×2〉×13+〈(11,448元+ 7,083×2)×6+( 11,448元+ 7,083)×5〉=571,794(債務人 長子係於105年6月方畢業,故於103年11月至105年6月間仍 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0,033元( 591,827元-571,794元=20,033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26,80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再者,除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平均月收入為24,025元,何以於本件驟降至21,009元,其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收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無提高收入空間等,均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扶養費用支出尚有撙節空間,應控制在3,542元範疇;債務人正 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5.57%,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等語。惟查:㈠據樹牌機械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於105年9月1日到職, 為廠務助理工作,公司於106年依勞基法規定將債務人應發 薪資調整為21,009元,並依勞基法一例一休規定,施行正常工作天數及休假日。該職務屬內勤職務,無津貼、獎金及其他獎勵事,亦無須加班,公司並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惟債務人需自負勞健保費用1,023元,公司並未 發放年終獎金、年節、三節及績效獎金,僅於中秋節發放禮盒等,有樹牌機械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函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收入較諸聲請更生時為低,並指摘債務人消極怠於工作云云,然揆諸債務人過往係擔任臨時工,並無長期且定額之收入,亦未投保勞健保,勞動條件顯較諸受雇於固定雇主之勞工為差,而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單位給薪條件、勞動時數並未劣於一般勞動人口,債務人並維持實領收入約19,987元之水準,已高於其從事臨時工時之每月收入15,000元,當認其已盡力獲取收入,充分展現更生誠意甚明。且觀諸債務人過往係將其與子女於更生聲請前兩年內可受領之各項社會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每月3,000元、次子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每月5,900元)均計入其個人收入後,方得出每月為24,025元之收入金額,顯見前揭數額並非債務人「個人」可憑借自身勞力所能獲取之收入,債權人自不宜以債務人目前收入金額低於該數額即臆測債務人有低報收入狀況,並謂債務人有提高收入可能,同時強令其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此舉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次查,財政部所公告106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月7,334元,而本院以前開標準作為審酌債務人列計扶養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並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受扶養親屬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且查,債務人前任配偶張冠瑋於收受本院106年3月17日函文查詢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分擔狀況之事後,主動於同年月29日致電本承辦股,表示伊與債務人及子女目前並無往來,伊與債務人亦無扶養費用分擔約定,目前也沒有探視子女等,有其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觀其所述,自難認張冠瑋現實上有負擔扶養費用,是債務人主張其獨力扶養次子,合於真實。而其所列每月4,500元之扶養費用,亦未超逾前揭公告受扶 養義務人免稅額標準,當認必要。綜上,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扶養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清償成數偏低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039元,共48期。 │ │(2)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539元,共24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99,559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326,808元 │ │5、清償成數:15.57%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48期 │ 第49期至第72期 │ │ │ │ │ │ │ (共48期) │ (共24期) │ │ ├──┼──────┼─────┼────┼───────┼────────┼──────┤ │ 一 │聯邦商業銀行│ 25,993 │ 1.24% │ 38 │ 93 │ 4,0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二 │三信商業銀行│ 761,887 │ 36.29% │ 1,103 │ 2,736 │ 118,6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三 │甲○(台灣)商│ 898,701 │ 42.79% │ 1,300 │ 3,226 │ 139,82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四 │聖文森商榮昇│ 19,099 │ 0.91% │ 28 │ 69 │ 3,000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 │分公司 │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 189,794 │ 9.04% │ 275 │ 682 │ 29,5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38,782 │ 1.85% │ 56 │ 139 │ 6,024 │ │ │險局 │ │ │ │ │ │ ├──┼──────┼─────┼────┼───────┼────────┼──────┤ │ 七 │凱基商業銀行│ 97,347 │ 4.64% │ 141 │ 350 │ 15,1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許瑞春即春安│ 67,956 │ 3.24% │ 98 │ 244 │ 10,560 │ │ │機車行 │ │ │ │ │ │ ├──┴──────┼─────┼────┼───────┼────────┼──────┤ │ 合 計 │2,099,559 │ 100% │ 3,039 │ 7,539 │ 326,808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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