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債 務 人 黃南夫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25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40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14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06,2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魚多多企業社,薪資採月結方式計算,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10點至下午6點,加班並非常態 ,員工工作未滿2年者,過年紅包為300元,滿2年以上者為5,000元,有全勤獎金1,000元,債務人平均月實領收入為22,251元(已扣除健保費749元),有魚多多企業社106年4月6日 回覆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6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在職證明書、同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 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女黃○芫(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女黃○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配偶甲○○現於飯店受雇,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僅有約價值6,409元之財產,其收入與經濟狀況並未顯 著優於債務人,而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均未受領社會津貼或補助,則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協議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支出每名子女各3,667元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合理,有債 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6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782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782元【11,448+(7,334÷2)×2=18,782】,堪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 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提列未來六年可請領之年終紅包二分之一數額(即10,36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144元),並願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46,080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原保單解約金加總金額應為 46,060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46,080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640元,併此說明),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陳報狀、債務人106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同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46,060元(即保單解 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07,000元(計算期間:104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於98年起至105年4月30日間均失業,自105年5月起迄今每月收入23,000元;計算式:23,000元×9=207,00 0元),有債務人106年2月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宗可佐,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38,626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 083÷2)×2〉×11+〈11,448元+( 7,083÷2)×2〉×12+〈 11,448+〈7,334÷2)×2〉×1=438,626】,扣除後已無賸餘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06,2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之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是否確有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全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7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 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魚多多企業社表示:債務人係於105年5月1 日到職,薪資採月結方式,月薪為22,000元,有全勤獎金 1,000元,如有出差將另予補助,然加班並非常態,且員工 任職未滿兩年者,一律僅給予年終紅包300元、滿兩年以上 者,方發放5,000元,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健保等,有魚多多 企業社106年4月6日回函、本院106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紅包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有隱匿收入或收入偏低情事,惟渠等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且參債務人任職之企業社業已提出債務人各月薪資明細,依其提供資料,堪足認定債務人收入真實性,債權人等自不得強令債務人提撥超逾其薪資數額之加班費或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性。然觀本件債務人所列開支數額控制在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範圍,其並同時與經濟條件相當之配偶協議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其無論關於個人開支及扶養費用之主張,均無逾情之處,債權人自不宜要求債務人再撙節開支,否則無疑枉顧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個人生存之尊嚴。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及年終紅包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4,25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40元及分期清償之年│ │ 終紅包144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508,51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06,216元。 │ │4、清償成數:6.7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382,478 │ 8.48% │ 361 │ 25,9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臺灣新光商業│ 476,186 │ 10.56% │ 449 │ 32,3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日盛國際商業│ 986,525 │ 21.88% │ 931 │ 67,0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 506,972 │ 11.24% │ 478 │ 34,4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 512,522 │ 11.37% │ 483 │ 34,7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玉山商業銀行│ 266,307 │ 5.91% │ 251 │ 18,0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滙誠第二資產│ 867,175 │ 19.23% │ 818 │ 58,89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台北富邦商業│ 31,479 │ 0.71% │ 30 │ 2,1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勞動部勞工保│ 37,785 │ 0.84% │ 36 │ 2,592 │ │ │險局 │ │ │ │ │ ├──┼──────┼─────┼────┼────────┼──────┤ │ 十 │中國信託商業│ 441,082 │ 9.78% │ 416 │ 29,95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4,508,511 │ 100﹪ │ 4,253 │ 306,21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