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債 務 人 蘇高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 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0,035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1,30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722,52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0,272元(已扣除勞健保),無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有傑品企業社薪資袋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蘇李寶蓮,現年63歲,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 4月21日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8,726元(未含保單解約金1,309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11,546元,未逾以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2,670元【計算式:11,448+〈7,334÷6〉= 12,670】,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 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94,272元分攤於72期清償,每期增加1,309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94,27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 4月25日函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94,272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16,197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04,000元【 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 7,334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1,448+〈7,334÷6〉》 ×24=304,000】,扣除後剩餘 312,117元。綜上,本件債權 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2,52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與扶養費用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 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35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 │ │ 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 │ 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76,54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22,520元。 │ │4、清償成數:61.4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 │ │ 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 │ │ │ │ │ │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良京實業│ 787,607│ 66.94%│ 6,717 │ 483,624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裕融企業│ 388,556│ 33.03%│ 3,315 │ 238,68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勞動部勞│ 380│ 0.03%│ 3 │ 216 │ │ │工保險局│ │ │ │ │ ├──┴────┼─────┼────┼──────┼──────┤ │ 合 計 │ 1,176,543│ 100﹪ │ 10,035 │ 722,52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