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 債務人
- 潘志明
- 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代理人
- 許瑋玲
- 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債權人
-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紘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2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6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0,000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 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60,856】,扣除後剩餘 219,1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於負債累累之際,何以不積極尋求其他正式工作,享有勞基法最低薪資20,008元、獲得雇主投保勞健保及發放年終獎金等保障與福利,卻任由自身處於臨時工之 2萬元低薪,如債務人不能證明僅能以此為業,即屬故意降低收入而減少還款金額,未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再者,一般工地臨時工之日薪行情為 1,500元,債務人陳稱月薪 2萬元,換算僅工作13日,顯示債務人有低報收入,且未盡力工作;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對於負擔龐大債務無法清償之債務人而言,以收入穩定,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為要。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觀諸現今經濟景氣、債務人又長期債務問題纏身等,均為阻礙謀職之因素,而雖係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惟日薪800元至1,000元,每月工作20日,收入可達20,000元,即屬有固定收入,與最低基本工資相當,並可長期穩定進行還款。參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均無逾20,000元之投保薪資,足見債務人確實長期處於低薪狀況,且目前之客觀收入為20,000元甚明。債權人僅以低薪即推斷債務人有惡意不謀求更高收入,或臆測債務人之日薪可達 1,500元,有隱匿不實等情節,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自難憑採。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之數額,實已盡力撙節開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予認可。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 │ │ 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671,36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20,000元。 │ │4、清償成數:43.0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板信商業銀│ 126,238 │ 7.56% │ 756 │ 54,432 │ │ │行 │ │ │ │ │ ├──┼─────┼─────┼────┼────────┼──────┤ │ 二 │第一金融資│ 601,749 │ 36% │ 3,600 │ 259,200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元大國際資│ 1,764 │ 0.11% │ 11 │ 792 │ │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萬榮行銷股│ 156,346 │ 9.35% │ 935 │ 67,32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富全國際資│ 12,076 │ 0.72% │ 72 │ 5,184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良京實業股│ 468,190 │ 28.01% │ 2,801 │ 201,67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紘鼎資產管│ 305,000 │ 18.25% │ 1,825 │ 131,400 │ │ │理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671,363 │ 100﹪ │ 10,000 │ 72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