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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旺生
  • 被告
    林文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債 務 人 林文龍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高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85元、第46期至第57期每期清償36,642元、第58期至第72期則各期清償40,309元( 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980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 獎金2,11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623,164元,本院審酌下 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鉅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調整員,每日工作8小時,採月薪制計薪,有出勤津貼、全勤獎金、生產 獎金,加班時數多寡需視公司訂單而有異,公司過去均有發放年終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應可達44,665元(已包含本 俸、出勤津貼、生產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及平均約3 分之2數額之加班費,並已扣除勞保費962元、健保費779元 、福利金201元、工會會費100元),有鉅全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5月15日鉅全管字第106051201號函及所附債務人薪 資表及年終獎金明細、債務人106年6月9日民事補正狀及所 附在職證明書正本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女林容○(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女林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債務人與前任配偶乙○○離異時並未就子女扶養費用為特別約定,乙○○原失業無收入,106年4月起方任職廚房助手工作,債務人將協調前任配偶於方案履行期間平均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用。而考量長女林容○名下帳戶有相當存款,存款金額已超逾債務人長女依其年齡可得自其他第三人贈與之壓歲錢或零用錢之積攢金額,該存款自可供作林容○部分生活支出使用(每月約折抵4,220元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僅就 不足部分對長女負扶養之責,故其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用1,557元、次女扶養費用3,667元,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前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29日回函、債務人106年6月9日民事補正狀、同年7月6日民事補正(二)狀等 附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672元(自第46期起降至15,115元、於第58期起再 降至11,448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核算之16,672元、15,115元、11,448元【①第1期至第45期:11,448+〈(7,334-4,220)÷2 +( 7,334÷2)〉=16,672;②第46期至第57期:11,448+〈(7 ,334÷2)〉= 15,115;③第58期至第72期:11,448】,堪認 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約二分之ㄧ數額(即25,344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 每期清償金額為2,112元),並願提列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58,560元等值金額用以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為358,583元,然為核 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358,560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 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4,980元,併此說明),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函、債務人106年9月14日陳報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又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 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 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而非僵化強令債務人提出名下財產價值,致逾越其清償能力甚明。則參酌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及坐落於台南市仁德區之土地及建物各1筆外,再無其 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而前揭不動產2筆經本院依職權以債務人 費用委請專業鑑價單位進行估價結果,其現值約為4,394,469元,則扣除抵押權人甲○○向本院陳報抵押借款尚有餘額 2,030,000元迄未受償,另有預估之土地增值稅676,367元等後,剩餘價值約可達1,688,102元,亦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14日106雄鑑字第08080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抵押權人甲○○106年6月8日及同年7月10日聲明書等件附卷可佐,故本院認應以1,688,102元核定前揭不動產2筆之清算價值,較符合實際狀況,故而加計債務人之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358,583元後,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多為2,046,685元(計算式:1,688,102 +358,583 =2,046,685)。 ㈤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071,987元【計算期間:104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104、105及106年所得總額;計算式:(547,760元× 10/12個月+530,999元+84,522元=1,071,987元),有債務人 104、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鉅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鉅全管字第106051201號函及所附 債務人106年1、2月薪資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 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39,456元【依衛 生福利部、國稅局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之標準〈10,869元+(7,083÷2)×2〉×10+〈11,448+( 7,083÷2)×2〉×12+〈11, 448+( 7,334÷2)×2〉×2=439,456】,扣除後剩餘632,531 元 (1,071,987-439,456=632,531)。 ㈥綜上,債務人已將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開支調整至最低生活費用範疇,其並將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連同每年度年終獎金數相當數額及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項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3目其他情事,堪認已盡力清償。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623,16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2,046,685元,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632,531 元,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符合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9月15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除固定薪資外,名下尚有不動產可處分,然其未將更生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列入更生清償額,亦未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用於清償債務,難認已盡力清償;再者,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過低,清償成數僅約百分之31.05,債務人明顯係藉更生 程序之便一筆勾銷其債務,致使債權人蒙受巨額損失,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故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標準)。惟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並不以前揭應行注意事項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應行注意事項第3目規定(即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 償,仍應依個案審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則本件債務人月平均實領收入約44,665元,其除支應自身開支外,尚須扶養兩名尚在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而其方案中所列每月支出與扶養費用數額,均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其除將更生方案6年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外,另願於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提列增加清償,並於每年度再提列年終獎金相當數額清償債務,同時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亦即於長女、次女分別自大學畢業後之翌月,剔除渠等扶養費用,同時將等值金額提列清償,當認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難以期待其再減少支出或提高金額。債權人固希冀債務人再另提列不動產等值金額,然倘以不動產殘值加計目前更生方案6年之清償金 額,其總額將高達4,311,266元,倘分72期清償者,每期清 償金額將高達59,878元,縱再延長2年履行期間而分96期清 償者,月清償金額亦需達44,909元,前揭數額明顯無法以債務人現有收入數額加以支應,無異將致使債務人另行舉債,或極度壓縮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生活費用,極高可能性導致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以,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之情由,即指摘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45期:每期清償新台幣35,085元,共45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980元及分│ │ 期清償之年終獎金2,112元)。 │ │(2)第46期至第57期:每期清償新台幣36,642元,共12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980元及 │ │ 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2,112元)。 │ │(3)第5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0,309元,共15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980元及 │ │ 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2,112元)。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448,594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2,623,164元 │ │5、清償成數:31.05%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46期 │ 第58期 │ 6年72期 │ │ │ │ │ │至第45期 │ 至第57期 │ 至第72期 │總清償額 │ │ │ │ │ │(共45期) │ (共12期) │ (共15期) │ │ │ │ │ │ │ │ │ │ │ ├──┼──────┼─────┼────┼─────┼─────┼─────┼─────┤ │ 一 │臺灣中小企業│8,448,594 │ 100% │35,085 │ 36,642 │40,309 │2,623,1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8,448,594 │ 100% │35,085 │ 36,642 │40,309 │2,623,16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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