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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何欣謀
債務人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何欣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大可禾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3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大可禾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於①104年3月11日、②104年9月22日與聲請人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清償期限至109年3月11日、106年9月22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大可禾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自①106年2月11日②106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3,720,000元②3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79、48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何欣謀及債務人大可禾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何欣謀及債務人大可禾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編號├───┬────┬───┬──┼────┤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關廟區 │南雄段│171 │112.00 │全部│└──┴───┴────┴───┴──┴────┴──┘┌────────────────────────────────────────────┐│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權││ │建│ │ │ ├─┬─┬─┬─┬─┬─┬─┼──┬─┬─┤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騎│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積│ │ │積│ ││ │ │ │ │材 料 及│ │ │ │ │ │ │ │建築│ │ │範││ │號│ │ │ │ │ │ │ │ │ │單│ │ │單│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計│位│材料│台│位│圍│├──┼─┼──────┼────┼────┼─┼─┼─┼─┼─┼─┼─┼──┼─┼─┼─┤│001 │53│臺南市關廟區│臺南市關│4層樓房 │53│66│66│34│16│23│平│鋼筋│18│平│全││ │5 │五甲里南雄路│廟區南雄│鋼筋混凝│.5│.4│.4│.3│.9│7.│方│混凝│.3│方│ ││ │ │1段1013號 │段171地 │土造 │0 │0 │0 │9 │7 │66│公│土造│0 │公│ ││ │ │ │號 │ │ │ │ │ │ │ │尺│ │ │尺│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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