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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請人
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誠
相對人
黃宏仁
相對人
黃欣雅

相對人兼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黎翠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宏仁、黃欣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宏仁、黃欣雅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宏仁、黃欣雅及債務人黎翠艷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4月22日,並以相對人黃宏仁、黃欣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抵押物所有人即相對人黃宏仁、黃欣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本件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其所有權人僅有相對人黃宏仁、黃欣雅二人,相對人黎翠艷係債務人,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黎翠艷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非適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編號├───┬────┬───┬──┼────┤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佳里區 │廣安段│107 │70.99 │16分之2 │├──┴───┴────┴───┴──┴────┴────┤│所有權人:相對人黃宏仁、黃欣雅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 │建│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陽│騎│電│合│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梯│ │積│ ││ │ │ │ │材 料 及│ │ │ │ │ │樓│ │ │ ││ │號│ │ │ │ │ │ │ │ │梯│ │單│範 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台│樓│間│計│位│ │├──┼─┼──────┼────┼────┼─┼─┼─┼─┼─┼─┼─┼─┼───┤│001 │38│臺南市佳里區│臺南市佳│3層樓房 │34│46│46│14│12│7.│16│平│16分之││ │ │建南里新生路│里區廣安│鋼筋混凝│.7│.4│.4│.1│.4│13│1.│方│2 ││ │ │441巷58弄13 │段107地 │土造 │8 │0 │0 │2 │5 │ │28│公│ ││ │ │號 │號 │ │ │ │ │ │ │ │ │尺│ │├──┴─┴──────┴────┴────┴─┴─┴─┴─┴─┴─┴─┴─┴───┤│所有權人:相對人黃宏仁、黃欣雅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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