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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7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75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莊益華
相對人
慶大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林俊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勾選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4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①第三人林俊宏於104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4年5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②第三人全聯興實業有限公司邀同林俊宏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4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5年10月1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106年7月5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共①7,089,678元②6,93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林俊宏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慶大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權利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9,000,000元,不及於逾此部分所積欠之債務,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475號│├──┬───────────────┬────┬──┤│ │土 地 坐 落│面 積│ ││編號├───┬────┬───┬──┼────┤權利││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仁德區 │二仁段│883 │135.13 │全部│└──┴───┴────┴───┴──┴────┴──┘┌───────────────────────────────────────────┐│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475號│├──┬─┬──────┬────┬────┬───────────┬──────┬──┤│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屋│合│面│主要│陽│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頂│ │積│ │ │積│ ││ │ │ │ │材 料 及│ │ │ │突│ │ │建築│ │ │ ││ │號│ │ │ │ │ │ │出│ │單│ │ │單│範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物│計│位│材料│台│位│ │├──┼─┼──────┼────┼────┼─┼─┼─┼─┼─┼─┼──┼─┼─┼──┤│001 │32│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仁│3層樓房 │49│49│49│13│16│平│鋼筋│23│平│全部││ │7 │成功里文賢路│德區二仁│鋼筋混凝│.6│.3│.3│.0│1.│方│混凝│.4│方│ ││ │ │一段81巷2號 │段883地 │土造 │5 │4 │4 │6 │39│公│土造│4 │公│ ││ │ │ │號 │ │ │ │ │ │ │尺│ │ │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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