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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請人
張靜
相對人
甲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桃園市○○○街00號2樓」,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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