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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490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490號

聲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係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江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江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段000號、民國106年5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江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沈江龍所經營獨資商號大興工程行滯欠聲請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36,032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96號拋棄繼承公告、被繼承人財產歸戶清單、欠稅情形查詢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39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江龍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江龍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於107年1月11日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7年1月26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沈江龍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一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沈江龍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沈江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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