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柯智珅 相 對 人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文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629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 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1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