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李錦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勤穩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准免假執行之裁判所命提供之擔保,係就他造因免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提供之,以賠償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其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依同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提供新臺幣3,948,000元為反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受敗訴判決確定,且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提供之擔保,係以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並非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債權之請求,是縱聲請人業依其本案訴訟判決清償債務,據此尚不能認定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遭受損害;相對人如受有損害,亦難認定其損害業經填補,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提出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上載之擔保金額核與本件提存金額不符,且未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得行使權利之標的(如命供擔保之裁判案號等足以使債務人得知應對何案件行使權利之資訊),亦難認其業經合法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