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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顏志明即群創機械商行
相 對 人
永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盟璋即呂明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永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5年5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11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而有經股東同意選任呂盟璋即呂明璋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永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呂盟璋即呂明璋應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5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聲字第42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106年5月5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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