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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聲請人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相對人
勝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9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部分假扣押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撤回剩餘之假扣押執行標的,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6月27日南院崑105司執全湘字第34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95174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5月9日南院崑105司執全湘字第348 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8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又聲請人就剩餘之假扣押執行標的並已具狀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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