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顏志明即群創機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永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他案調卷拍定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4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等影本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105年度存字第461號、106年司裁全聲字15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93086號等卷宗審查後,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他案調卷拍定,惟該分配程序尚未終結確定,且其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