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奇才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3,0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 5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 14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478號等卷宗審核後,其假處分程序尚於執行中,依前開說明,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