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達利工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清正
- 相對人
- 曾國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8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以高雄三塊厝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亦同時向本院聲請限期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案號: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580號)、高雄三塊厝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雖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上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卻經招領逾期退回,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雖另具狀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該聲請亦尚未確定在案,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而逾期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