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達利工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清正
- 相對人
- 曾國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八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8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6號假扣押裁定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原記載「曾國聰即諦孚國際流通商號」,惟經本院查詢最新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諦孚國際流通商號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第三人鄭雅惠,已非本件相對人曾國聰,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一紙在卷可參,故相對人僅列載「曾國聰」,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案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80號)影本一份、高雄三塊厝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正本一份及退回信封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80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6號假扣押裁定卷、105年度存字第 103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