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琬婷
- 相對人
- 臺南市立白河國民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于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4,759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1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 2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160,259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 │ │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348元 │ │(計算式:160,259元 ×57/100 =91,348元,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8,911元 │ │(計算式:160,259元- 91,348元 =68,911元 )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848元 │ │(計算式:91,348元 -相對人已預納500元 = 90,84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