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蔡月理
- 相對人
- 王芝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係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6627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該訴訟業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0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其中聲請人所主張之104年5月15日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104年7月21日支出之閱卷影印費為54元及108元、104年12月11日支出之執行費275元、105年3月1日支出之閱卷影印費52元、105年6月2日支出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105年7月22日支出之戶政規費15元,均為聲請人就本件於105年8月1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所發生之費用;又聲請人另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093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支出之開鎖費300元、憲警旅費800元、兩名工人執行費用2700元,均與本件訴訟無涉,故均不予列計。承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支 付 命 令 │ │ │ │裁 判 費 │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裁 判 費 │ 4,4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地 政 規 費 │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地 政 規 費 │ 7,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6,160元 │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080元 │ │(計算式 : 16,160元 1 / 2 = 8,0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