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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蔡月理
被告
王芝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售予原告,並於同年11月19日點交予原告。詎被告竟自104年4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需區辨,各以地號稱之)如附圖編號A、B、D所示部分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出借予訴外人王錦雀、黃士鏗2人占有使用,致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土地租金之使用收益損失新臺幣(下同)12,582元,所受損失共計為264,22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借予王錦雀、黃士鏗占有使用,甚至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謊稱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致原告為爭回系爭建物,向有關機關聲請證物、歷經2次訴訟及強制執行,造成原告精神勞力之損失及使用收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87,107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有買賣合約關係,然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人自交付時起始有利益管領使用之負擔,交付前自無利益之享有,被告將系爭建物借予訴外人使用,實則為占有輔助人,並無收取任何利益,亦無損害賠償可言。上開判決亦認定直接占有人為王錦雀、黃士鏗,被告則為間接占有人,故直接占有者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另依房屋稅單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記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應為84平方公尺,而非101.76平方公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23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11月12日起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系爭230地號土地共有人(自100年7月14日起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54)。

(二)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3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9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於98年10月14日訂立本院南簡字卷第19、20頁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被告已於98年11月12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於99年9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鰌禹,租期為99年9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

(四)原告前以被告於98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後,復將系爭建物出借予王錦雀、黃士鏗占有使用,且未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40、962條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⒉被告、王錦雀、黃士鏗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04年10月6日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經被告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前案判決已告確定。

(五)系爭建物自被告於104年1月間出借予王錦雀、黃士鏗使用起,至106年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原告止期間,均係由王錦雀、黃士鏗占有使用中,王錦雀、黃士鏗於本院105年12月30日履勘現場時占有使用範圍如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5年12月8日土地數值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

(六)系爭230地號土地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98.4元,105、10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2,277元;系爭230之2地號土地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05、10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

(七)系爭建物之104年度課稅現值為35,400元,105、106年度課稅現值33,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示部分並無合法權源:

1.按所謂占有,包括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又房屋與基地無法分離而為使用,是占有建物者,當然占有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查被告對其自104年1月間起,將系爭建物(含系爭建物本體、建物東側圍牆與系爭建物間之空地、附屬之水塔、水泥造獨立廁所)出借予王錦雀、黃世鏗使用乙情,並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52頁勘驗筆錄),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經由其與王錦雀、黃世鏗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間接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示部分。

2.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亦即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人,即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至所謂交付係指移轉占有,而占有則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本件被告固以其將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售予原告後,迄今未將該建物交付予原告,原告尚未享有管領使用之利益云云,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然系爭建物之水、電用戶名義人,均於98年11月間由訴外人「王寶銘」變更為原告本人之名義,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104年8月25日台水六南服字第10400019470號函及所附歷來用戶名義人相關文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4年9月1日台南字第1041297277號函及所附用電申請紀錄附於前案卷中可佐(見前案南簡字卷第92至104、120至126頁),原告復於99年9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鰌禹,租期為99年9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原告既願擔任系爭建物水、電申設用戶,負擔繳納系爭建物水、電費用之責,且能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顯見原告確曾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實際管領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建物,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8年11月19日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乙節,自堪信實。職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有讓與之合意,被告亦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既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自已失管領收益該土地、建物之權源。被告辯稱其尚得有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云云,即無足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建物、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示部分,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期間,以將系爭建物出借予王錦雀、黃世鏗之方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示部分,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建物、土地而受有損害,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本於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建物、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其僅為間接占有人而非直接占有人,未獲有利益,原告向其請求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云云為辯,惟被告係藉由其與王錦雀、黃世鏗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間接管領使用系爭建物、土地,而獲有管領使用系爭建物、土地之利益,並非未獲利益,是被告此一所辯,自無足採。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建築物價額部分,目前地政機關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實務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對建築物均估定一課稅現值,並據以為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是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價額,自得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所估定據以核算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準。又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3.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3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101.76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所示之5.62平方公尺(合計107.38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230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18.19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收件文號105年12月8日土地數值字213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又附圖編號B部分除系爭建物本體坐落於系爭230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外,尚包含該建物與東側圍牆與系爭建物間之空地面積,因被告不爭執該等空地亦為其占有之範圍,故與系爭建物本體占地面積合併繪測,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質疑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面積不符,而認應以稅籍、買賣契約所載84平方公尺(應為81.9平方公尺之誤)為準,顯有誤會。而系爭建物之104年度課稅現值為35,400元,105、106年度課稅現值為33,300元;系爭230地號土地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98.4元,105、10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2,277元;系爭230之2地號土地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05、10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因原告於系爭2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54,故於計算系爭230地號土地價額時,以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建物於104年度之總價額為207,857元【系爭230地號土地部分:149,804元×107.38平方公尺×54 /60(原告之應有部分)=144,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230之2地號土地部分:1,520元×18.19平方公尺=27,649元;加計系爭建物104年度價額35,400元後,合計為207,857元】,於105、106年度之總價額則為295,555元【系爭230地號土地部分:2,277元×107.38平方公尺×54/60=220,054元;系爭230之2地號土地部分:2,320元×18.19平方公尺=42,201元;加計系爭建物105、106年度價額33,300元後,合計為295,555元】。

4.查系爭建物為磚瓦及部分木造之平房,外觀敝舊,現供作住宅使用,面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290巷道路,週圍以住宅區為主,間或有零星小型商店散落,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四鄰環境照片等件足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現況等情事,認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8為適當。依此標準,被告於104年度占有系爭建物、土地所獲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86元(207,857元×8%÷12個月=1,386元),於105、106年度所獲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970元(295,555元×8%÷12個月=1,970元)。是原告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所獲之不當得利共計12,474元(1,386元×9=12,474元),於105年1月至106年1月3日所獲之不當得利則合計為23,831元(1,970元×(12+3/31)=23,83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期間所獲36,305元(12,474元+23,831元=36,305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雖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借予他人,且於前案否認曾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使用收益損失及於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受有精神勞力之損失等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7,107元。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侵害者僅為原告之財產法益,而未及上開規定所言之人格法益,故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在現行法制上並無依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36,305元,為其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此段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於105年9月20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2頁送達證書)收受本院支付命令時後始產生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支付命令送達時尚未發生,遑論其遲延利息,是此時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者,應僅限於當時已發生之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29,482元【104年度:12,474元,105年度:1,970元×(8+19/30)=17,008元,合計為29,482元】;嗣原告提出之105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狀(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1頁送達證書),及於本院105年12月1日、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均有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土地所獲不當得利之意,應分別就當時已發生之105年9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4,531元【1,970元×(11/ 30+1+28/30)=4,531元】、105年11月29日起至同月30日之131元(1,970元×2/30=131元)、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之2,161元【1,970元×(1+3/31)=2,161元】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上開金額各自前述為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見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榛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以民事陳報㈢狀所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不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之起因,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附表: │├──┬─────┬──────────┬───────────┤│編號│ 金額 │ 計息期間 │ 計息利率 ││ │(新臺幣)│ │ ││ │ │ │ │├──┼─────┼──────────┼───────────┤│ 1 │29,482元 │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 │ │├──┼─────┼──────────┤ ││ 2 │ 4,531元 │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3 │ 131元 │自105年12月2日至清償│ ││ │ │日止 │ │├──┼─────┼──────────┤ ││ 4 │ 2,161元 │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 ││ │ │償日止 │ │├──┼─────┼──────────┼───────────┤│合計│ 36,305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9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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