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 異議人
- 王芝濱
- 相對人
-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66號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並非本案必須之支出,與本案無涉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90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異議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曾分別繳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其中編號1、2合計新臺幣(下同)4,960元,乃上開民事訴訟應徵之裁判費;至編號3、4合計11,200元之地政規費,係因異議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以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將異議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借予他人使用,致異議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建物之損失,而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得之不當得利,本院因而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依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面積、位置繪製複丈成果圖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上開民事案件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上開裁判費、地政規費與該民事案件無涉,自無足採。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審究卷內所附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聯單後,認定相對人於上開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繳納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地政規費等費用共計16,160元,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上開訴訟費用額之2分之1即8,0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支付命令 │ │ ││ 1 │ 裁判費 │ 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2 │ 裁判費 │ 4,4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3 │ 地政規費 │ 4,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4 │ 地政規費 │ 7,2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16,16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