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飛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英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 3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聲請人亦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之同意書正本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核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4日函命補正與同意書印文相符且日期為三個月內之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聲請人雖於同年 7月20日具狀主張上開同意書經過第三人見證確為相對人親自簽名無誤,無提出印鑑證明之必要,然同意書是否確由相對人所出具,以相對人近期之印鑑證明做為確認相對人身分與真意之佐證,係因印鑑證明係由申請人向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經設籍地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確認申請人身分後始核發,並非任何人均可任意取得之文件,故聲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其應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認當事人身分與真意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其所提出見證人之主張,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復未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列載代理人陳啟昌,其所提出之委任狀並未有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無從認定已合法委任,爰不予列載,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