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金振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文貴
- 相對人
- 康合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9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82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