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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請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相對人
奇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阳乙
相對人
孫勇進

      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奇航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奇航企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奇航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奇航企業有限公司、孫勇進及陳信忠連帶負擔;嗣被告奇航企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孫勇進、陳信忠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奇航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奇航企業有限公司、孫勇進、陳信忠連帶負擔;嗣上訴人奇航企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奇航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規費收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相對人孫勇進、陳信忠並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孫勇進、陳信忠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目 │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75,2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 ││地政規費(複丈費│7,200元 │ │訟費用由相對奇航企業有限公司負擔9/10,餘由││及建物測量費) │ │ │相對人奇航企業有限公司、孫勇進及陳信忠連帶│├────────┼─────┼─────────┤負擔1/10。 ││證人旅費 │500元 │由相對人奇航企業 │ ││ │ │有限公司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112,875元 │一、由相對人奇航企業有限公司預納。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 ││證人旅費 │1,608元 │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奇航企業有限公司負擔9/10,餘由奇航企業││ │ │ 有限公司、孫勇進、陳信忠連帶負擔1/10。 │├────────┼─────┼───────────────────────────────┤│第三審裁判費 │112,875元 │一、由相對人奇航企業有限公司預納。 ││ │ │二、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 │ │ 用由上訴人(即奇航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合計 │ │綜上: ││ │ │一、相對人奇航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565元 ││ │ │ 計算式:【{(75,250元+500元+7,200元)+(112,875元+1, ││ │ │ 608元)}×9/10】+112,875=290,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二、相對人奇航企業有限公司、孫勇進、陳信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 │ 額確定為 ││ │ │ 計算式:{(75,250元+500元+7,200元)+(112,875元+1, ││ │ │ 608元)}×1/10=19,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三、相對人奇航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82,450元 ││ │ │ 計算式:75,250元+7,200元=82,45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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