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鈺泰鋼鐵有限公司(民國106年8月22日解散)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彰燦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兩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鈺泰鋼鐵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6年8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599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林彰燦與股東張秀琴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一件、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 326號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兩件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