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勇
- 相對人
- 新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瀅如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09,2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