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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玟君
相對人
儀勝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7月21日解散)
法定代理人
林渭宏會計師
相對人
莊宏南

      莊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儀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勝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經唯一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指派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7月21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3067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儀勝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相對人儀勝公司經上開董事會決議解散後,因其唯一法人股東即儀大公司之董事,均無意擔任清算人,故由儀大公司向本院申請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林渭宏會計師為相對人儀勝公司之清算人,故本件應以林渭宏會計師為相對人儀勝公司之清算人,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訴訟業於民國106年 7月3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20,206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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