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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請人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椏淇
相對人
潤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87,515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南院勤102司執全廉字第527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臺南簡易庭103年7月25日南院崑民齊102年度南簡字第1362號視為撤回起訴通知函、10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命限期起訴裁定、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聲字第8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945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106年度司聲字第8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之,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命限期起訴後,逾期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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