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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請人
志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燦榮
相對人
浚貿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2月24日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莊明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永康鹽行郵局第00012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訂立有機械買賣契約,因相對人公司收受聲請人之訂金支票後,遲未交付訂購之機械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公司交付機械或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依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明健,公司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惟相對人公司已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4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0212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無清算事件繫屬本院,法定代理人莊明健設籍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處,並於民國104年7月9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局函覆:查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入出國日期記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茲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所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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